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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湘BH8120轻型自卸货车在彭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经营的沙石场(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白石村)欲装运沙卵石而在倒车作业中将被害人杨某某撞至杨某某驾驶的小四轮驾驶室车门前,致使被害人杨某某死亡。
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0100元,沙场老板彭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0000元,被告人罗某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0000元。
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晏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尸体体表检查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株)公(刑)鉴(法病)字[2012]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被告人罗某的驾驶证、户籍资料及所驾驶的湘BH8120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
综上,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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