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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1973年11月23日出生),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3号院44号房屋内,趁被害人杨×熟睡之际,盗窃其人民币1726元、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9元),后被当场抓获。
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物品发票;赃证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录像;被害人杨×、姜×的陈述;证人张建秋、张全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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