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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1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7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将台某市场内,将被害人朱×放在衣服右兜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
被告人赵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起获的镊子1把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杨×、贺×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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