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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兰某,无业。
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云璐出庭,指控: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兰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淳安中学对面的公交车站边,窃取被害人竺某停放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1元)以及放置于该车坐凳下的1万元人民币、车子踏板上约5公斤萝卜。
案发后,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及1万元人民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兰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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