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年幼时,其父亲陆XX就一直使用一支自制长砂枪来打猎。
几年前,陆XX去世后,就将该砂枪和一些火药、砂枪弹留给陆某某。
2011年6月某日,陆某某持该砂枪与马XX到自家玉米地里去打猎。
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陆某某的住宅检查时缴获一支砂枪和半瓶铁砂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XX、方XX、陆XX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