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兴全,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曾因犯
抢劫罪于1999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2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
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7日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两颗子弹,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宏明”宾馆旁曾某某经营的茶馆内打牌时,被汉寿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童某某的证言、枪支、弹夹和子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举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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