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滩头镇石洞村8组3号。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
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祝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从其父亲手中继承一把鸟铳。
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持该鸟铳与李秋生、李金江等人到隆回县横板桥镇稠树村打猎时,被隆回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
经刑事技术鉴定,刘某某所持鸟铳鉴定为枪支。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凡石、罗镇明、李江金、陈扬树、李秋生、刘吴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枪支鉴定书,移交枪支清单,辩认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在侦查机关已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的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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