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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
 
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穗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互联网了解气枪(快排)的购买及组装方法,于2016年1月期间通过其妻子夏某的淘宝网账号在多家淘宝网店内购买气枪(快排)零部件,后在潜山县梅城镇三合村新建路9号的家中先后组装三支气枪(快排)。
 
2016年10月8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涉案的三支气枪(快排)中,一支气枪(快排)系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但不能有效发射,不是枪支,另两支气枪(快排)均系气体为动力气枪,具备杀伤力,是枪支。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买枪目的是为了玩耍打鸟。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购买气枪是为了打鸟耍,打工期间将枪支拆散一直存放在家中,其目的是实现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对枪支的传播、流转,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六个月左右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互联网了解气枪(快排)的购买及组装方法,于2016年1月期间通过其妻子夏某的淘宝网账号在多家淘宝网店内购买气枪(快排)零部件,后在潜山县梅城镇三合村新建路9号的家中先后组装三支气枪(快排)。
 
2016年10月8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涉案的三支气枪(快排)中,一支气枪(快排)系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但不能有效发射,不是枪支,另两支气枪(快排)均系气体为动力气枪,具备杀伤力,是枪支。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潜山县公安局在湖州市织里公安分局配合下,在湖州市织里镇利济西路158号1单元301室芭尔贝妮服装厂内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本案立案以及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叶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系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信息。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依法对涉案气枪(快排)零部件等进行扣押,在侦查员的全程监督下,被告人叶某某将气枪(快排)零部件组装成三支整支气枪(快排)。
 
(5)安庆市公安局关于协查浙江海盐“2016.7.4”网络贩枪案线索的通知及买家名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其妻子夏某的淘宝账号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证言:我丈夫叶某某将钱充到我的支付宝账号里,再通过我的淘宝账号多次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组装完成后是三支完整的气枪,二支长的,一支短的。
 
这些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我丈夫叶某某买回组装好后打过鸟。
 
(2)证人叶某2、高某证言:叶某某是我们的儿子,潜山县公安局民警来我们家搜查时,找到黑色管子和金属卡扣(气枪零部件),这些东西都是叶某某放在那里的。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网上购买过三支气枪(快排)零部件,是用我自己的手机,登陆我妻子夏某的淘宝号,用我妻子的支付宝账号付款购买的。
 
购买回来后在家组装成用来打鸟的快排,第一支快排装好后不能用,第二支用了几次后就坏了,第三支一直可以用。
 
我买快排是为了打鸟玩耍。
 
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的三支气枪(快排)中,一支气枪(快排)系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但不能有效发射,不是枪支,另两支气枪(快排)均系气体为动力气枪,具备杀伤力,是枪支。
 
5、搜查、检查、勘验笔录并附现场照片3张,证实潜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侦查情况。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刻录光盘两张(搜查视频、组装枪支视频)、刻录光盘一张,证实叶某某购买快排阀套餐的交易信息、枪支组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不以出售为目的而购买枪支,购买后一直存放家中,单纯的购买行为,认定非法持有枪支更为适宜,故对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社会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对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气枪(快排)零部件组装成的三支气枪(快排),由潜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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