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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本市新城区。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孝彬,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强,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4)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陈强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孝彬、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强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一只黑蓝色的仿六四式手枪顶账给被告人薛某某,将一只尚未组装好的仿"64"式手枪送给被告人薛某某,并把另一支仿银色"64"式手枪交给被告人薛某某保管。
 
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内蒙古体育场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将黑蓝色仿"64"式手枪一支,改制"64"式7.62毫米手枪弹13发出售给达某(已另案提起公诉)。
 
2014年4月4日23时许,公安侦查人员根据线索抓获了达某,并从被告人达某的家中收缴了其购买的仿六四式手枪及改制"64"式7.62毫米手枪弹13发。
 
2014年4月5日13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本市新城区抓获了被告人薛某某,并从其家中搜查出从陈强处取得的手枪两支以及运动手枪一支、各种不同类型子弹153发及改装工具等。
 
经鉴定,从达某手中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及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收缴的两支手枪共计三支均认定为枪支,运动气手枪为仿真枪;从达某及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的总计166发子弹认定为弹药。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顺利抓获了被告人陈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其他证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买卖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3发,并非法持有枪支2支及子弹153发;被告人陈强非法买卖仿六四式手枪1支,并非法持有枪支2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协助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陈强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薛某某买卖一只枪支未获利;2、4号枪支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3、被告人薛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4被告人薛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5、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强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一只黑蓝色的仿六四式手枪顶账给被告人薛某某,将一只尚未组装好的仿"64"式手枪送给被告人薛某某,并把另一支银色仿"64"式手枪交给被告人薛某某保管。
 
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内蒙古体育场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将黑蓝色仿"64"式手枪一支,改制"64"式7.62亳米手枪弹13发出售给达某(已另案提起公诉)。
 
2014年4月4日23时许,公安侦查人员根据线索抓获了达某,并从被告人达某的家中收缴了其购买的仿六四式手枪及改制"64"式7.62毫米手枪弹13发。
 
2014年4月5日13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本市新城区抓获了被告人薛某某,并从其家中搜查出从陈强处取得的手枪两支以及运动手枪一支、各种不同类型子弹153发及改装工具等。
 
经鉴定,从达某手中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及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收缴的两支手枪共计三支均认定为枪支,运动气手枪为仿真枪;从达某及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的总计166发子弹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强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一只黑蓝色的仿六四式手枪顶账给被告人薛某某,将一只尚未组装好的仿"64"式手枪送给被告人薛某某,并把另一支银色仿"64"式手枪交给被告人薛某某保管。
 
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内蒙古体育场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将黑蓝色仿"64"式手枪一支,改制"64"式7.62毫米手枪弹13发出售给达某,2014年4月5日13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本市新城区号抓获了其,并从其家中搜查出从陈某处取得的手枪两支以及运动手枪一支、各种不同类型子弹153发及改装工具等的事实。
 
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强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一只黑蓝色的仿六四式手枪顶账给被告人薛某某,将一只尚未组装好的仿"64"式手枪送给被告人薛某某,并把另一支银色仿"64"式手枪交给被告人薛某某保管的事实。
 
3、证人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内蒙古体育场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将黑蓝色仿"64"式手枪一支,改制"64"式7.62毫米手枪弹13发出售给达某的事实。
 
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出具的(呼)公(物)鉴(痕)字(2014)6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2号、3号、4号枪支均可发射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均为自制仿64式手枪,均被认定为枪支;送检的枪弹为:“51”7.62毫米手枪弹12发、境外产制式6.35毫米手枪弹5发、其他自制或改制子弹149发,共计166发子弹认定为弹药。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薛某某和被告人达某处所扣押的涉案枪支弹药。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和浩特市新城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被告人薛某某抓获经过及其立功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买卖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3发,并非法持有枪支2支及子弹153发;被告人陈强非法买卖仿六四式手枪1支,并非法持有枪支2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协助机关抓捕另案被告人陈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强认真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强犯非法买卖枪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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