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
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2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各持一把土铳准备到复和乡梓木村三组处的山林打兔子,被复和派出所民警在复和梓木公路上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所持有的土铳均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雷××、冯××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郴)公(刑)鉴(痕)字(2011)00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性能正常、有杀伤力的土铳各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三、没收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土铳各一支,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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