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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何某某。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鸟铳在流沙河镇扶冲村的村级公路附近打鸟时,被流沙河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鸟铳一支,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为自制火药枪——鸟铳,该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子健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弹鉴定书,收据,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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