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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吕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文盲,个体,住温州市洞头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益屿,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益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在温州市洞头区组织民间经济互助会11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500余万元;并参与他人以同样方法组织的经济互助会3个,以互助会为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文化程度不高,案发前对其所从事互助会的违法性认识不足,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洞头区“倒会风波”发生后一直积极与被害人进行协商沟通,从净债权净债务的比例来看,其也是“倒会风波”的受害者,且已将自有的房产交区处置办处置用于偿还欠款,有部分退赃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在温州市洞头区组织民间经济互助会11个,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5751641元;并参与他人以同样方法组织的经济互助会3个,以互助会为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48285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200元(1)120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5年6月15日,运行109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12493元,其本人还有2会未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2437元。
 
2、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200元(2)120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5年6月15日,运行109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12503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7533元。
 
3、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300元(1)120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5年12月16日,运行97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16051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9173元。
 
4、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300元(2)120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5年12月16日,运行97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15061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6403元。
 
5、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300元112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4月3日,运行83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15702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5358元。
 
6、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300元(1)10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10月17日,运行58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7629元,其本人还有2会未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2789元。
 
7、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300元(2)10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10月17日,运行58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7887元,其本人还有3会未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5488元。
 
8、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300元(3)10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10月17日,运行58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7759元,其本人还有3会未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0360元。
 
9、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1000元AB组68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6年2月20日,运行41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36530元,其本人还有1会未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9780元。
 
10、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300元5组101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8年6月1日,运行18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11125元,其本人还有3会未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0000元。
 
1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了10000元56会的经济互助会,会期截至2017年1月2日,运行7会后停止,剩余每会应会支出3168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52320元。
 
12、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参与张某5组织的200元12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448元。
 
13、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参与庄某组织的300元71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637元。
 
14、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参与郑某2组织的200元106会的经济互助会1会,标得1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其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的净债务为2317162元;其名下房产已拍卖,清偿债务263870元,尚有57189元暂扣区处置办未分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会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在2010年开始陆续组织“经济互助会”,包括每个“经济互助会”的起止时间,呈会名,会数,实际运行会数,尚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的会款金额,在自己组织的会中作会员参与的会数及得会情况,同时也证明其在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参与会数,已得会款会数和得款金额。
 
2、被害人曾某1、陈某1、吕某1、黄某1、蔡某、叶某1、黄某2、陈某2、吴某1、陈某3、叶某2、张某1、曾某2、陈某4、柯某、李某1、南某、甘某1、冀某、吕某2、张某2、刘某、陈某5、甘某2、陈某6、颜某、余某1、余某2、吕某3、林某2、陈某7、黄某3、陈某8、林某3、李某2、周某、陈某9、高某、许某、郑某1、陈某10、甘某3、陈某11、褚某、林某4、李某3、陈某12、林某5、叶某3、吴某2、林某6、杨某、叶某2、林某7、张某3、金某、陈某13、叶某4、张某4、王某1、李某4、王某2、黄某3、庄某、张某5、郑某2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有参与被告人吕某某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的一个或多个,及在每个会中参与的会数,每个会实际运行的会数,与被告人的供述、会单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参与他们组织的其他“经济互助会”并标得会款的会数和得会款金额的情况。
 
3、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明其知道被告人吕某某平时有组织呈会,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其未参与被告人吕某某组织的呈会。
 
4、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明其有参与被告人吕某某组织的呈会。
 
5、证人戴某3的证言,证明其知道被告人吕某某平时有组织呈会,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家庭收入一般。
 
6、债权债务确认书、清算单、会单、债权债务统计表、机动车及不动产查询结果、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上述每个“经济互助会”的会主姓名,呈会名,会的起止时间,运行会数,会员姓名及参与会数,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会款的金额,被告人在他人为会主的会中得会款的金额等,还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经清算确认的净债权为4733132.69元,净债务为2317162元;其名下房产已拍卖,清偿债务263870元,尚有57189元暂扣区处置办未分配。
 
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8、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配合债务清算及资产处置,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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