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山东海岳鑫开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茌平县。
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第一
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樊莉(已判刑)以茌平县鑫益咨询中心、山东海岳鑫开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需要资金的名义,未经批准,以每月1分至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并采取向相关人员支付提成、奖励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樊莉面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仍然为其提供帮助,自己直接或通过发展业务员的方式介绍他人向山东海岳鑫开有限公司存款,并收取好处费。
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0.4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了证人樊一敬、宁传怀、付道义等人的证言;公司总部人员工资表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介绍他人存款,数额巨大,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和提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樊莉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其本身也有受害的一面,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樊莉(已判刑)以茌平县鑫益咨询中心、山东海岳鑫开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需要资金的名义,未经批准,以每月1分至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并采取向相关人员支付提成、奖励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樊莉面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仍然为其提供帮助,自己直接或通过发展业务员的方式介绍他人向山东海岳鑫开有限公司存款,并收取好处费。
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0.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一敬、宁传怀、付道义等人的证言;存款列表、工资发放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介绍他人存款,数额巨大,并收取好处费和提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共同犯罪,且积极参与,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所持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法予以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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