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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穆某某,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7年6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李得伟(已判决)在周口市川汇区成立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以借款付高息,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名,在周口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875000元(未兑付),涉及借款合同346份。
 
2013年3月份穆某某进入该公司担任主管会计,负责公司的转账、月息、工资发放等会计工作。
 
期间穆某某吸收公众存款41万元,获得利差7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但被告人穆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意愿,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吸收资金是亲戚的,资金不多,属从犯。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份,李得伟(已判决)在周口市川汇区成立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以借款付高息,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名,在周口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875000元(未兑付),涉及借款合同346份。
 
2013年3月份穆某某进入该公司担任主管会计,负责公司的转账、月息、工资发放等会计工作。
 
期间穆某某吸收公众存款41万元,获得利差7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经社区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又查明:被告人穆某某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涉及金额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穆某某户籍证明、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保证兑付实施的方案、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全面启动郏县元亨国际花园的决议、扣押清单、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材料、刑事判决书、李得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诉讼材料、借款合同六份、公安机关调取的穆某某在建行、农行的开户信息及明细、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得伟、高某1、陈某、杜某、王某、金某、毛某、宋某、徐某、张某1、张某2、翁某、梁某、高某2、时某、贾某、郭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穆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穆某某非法所得7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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