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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伙同夏某(已起诉)、史某(已起诉)等人,于2012年至2016年间,以入伙有限合伙企业的模式向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并向投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吸收齐某某(女,45岁,北京市人)等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后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有退赔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伙同夏某(已起诉)、史某(已起诉)等人,于2012年至2016年间,以入伙有限合伙企业的模式向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并向投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吸收齐某某(女,45岁,北京市人)等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580万元。
被告人高某后于2017年3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10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投资人齐某某、高某、邓某、李某、张某、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或报案材料、证人杨某、夏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付款凭证、投资确认函、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招募说明书、转让协议、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等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客户水牌申请表、客户入驻申请表、租赁合同、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退赔行为,故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应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已报案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已报案投资人(名单另附)的经济损失。
三、在案之人民币十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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