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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志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刘海腾,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志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志成、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志成、曹某某及辩护人刘海腾、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志成自2011年10月起,租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8号第2号铺位,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汤丽柏琦(TORYBURCH)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的汤丽柏琦手袋,期间,该店铺销售假冒汤丽柏琦手袋金额共计3775058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11月至12月、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受聘在该店内负责销售工作,曹受聘期间,该店铺销售假冒汤丽柏琦手袋金额共计2664030元。
另,被告人罗志成伙同其妻子彭丽君(另案处理)于2010年4月开始租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祥兴街101号,后于2012年4月在101号无证设立晨辉加工厂,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汤丽柏琦(TORYBURCH)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该品牌的手袋,并于同年4月聘请了贺XX(另作处理)任针车部主管、文XX(另作处理)任台面部主管;于6月11日聘请了吴钧雄(已被判刑)任生产总管。
晨辉厂每天约生产20个假冒的汤丽柏琦手袋,由罗志成将该手袋运到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8号第2号铺位进行销售。
2012年7月1日,侦查机关对晨辉厂进行检查,当场在厂内缴获假冒的汤丽柏琦成品手袋107个(物价部门对其中101个手袋进行了估价,共计价值243100元)及半成品手袋319个、配件、商标等物品一批;在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8号-2铺内缴获假冒的汤丽柏琦手袋492个(共计价值1119300元)、手袋链47条以及送货单40本。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志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予以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志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及人民币1918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表一块、黄金色戒指一枚及扣押在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粤SVXXX5小车一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予以折抵被告人罗志成的罚金。
上诉人罗志成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数罪并罚错误。
上诉人罗志成在其铺位销售的汤丽柏琦手袋均系自己所设立的加工厂生产,故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一审判决对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不准确。
案涉的侵权手袋自2012年4月才开始生产并销售,已销售数量不足1200个,销售金额仅33万元;对于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从案卷材料看,这些案涉侵权手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仅为275元/个,价值仅为164725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罗志成仅以假冒注册商标定罪量刑。
上诉人罗志成的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罗志成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一审判决对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不准确;三、上诉人罗志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四、上诉人罗志成系初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罗志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定罪,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一、上诉人曹某某与罗志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事前没有共谋,事后没有分赃,既不出资也不分红,也没有销售提成;二、上诉人曹某某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不清楚销售的手袋是否假冒,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存在明知事实,且同样是员工,罗志成聘请的其他员工却另作处理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自己是初犯,从犯,起次要作用。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曹某某无罪。
上诉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曹某某与罗志成没有共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曹某某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销售员,其还负责打扫、买菜、做饭等打杂工作;在被逮捕之后才知道所卖包包构成侵权;曹某某文化程度低,不能够完全理解询问笔录的内容就进行签名确认;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完全是由罗志成进行的,曹某某没有明知假冒的故意;二、即便上诉人曹某某构成犯罪,也要区别对待,一审判决的量刑过重。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原审认定罗志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罪,数罪并罚有误。
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罗志成在将晨辉厂制造的假冒汤丽柏琦手袋放置在案涉店铺销售前有收购过汤丽柏琦牌的手袋并在案涉店铺中销售。
二、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
三、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两名上诉人减轻处罚。
对于已销售的假冒汤丽柏琦手袋的数额应从2012年4月份开始计算,共计1943442元,对于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汤丽柏琦手袋不能以价格鉴定机构确定被侵权产品在案发日的公开价格来计算,而应以手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270元每个来计算,共计161730元。
综上,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罗志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判项,并认定罗志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对曹某某作减轻处罚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志成伙同其妻子彭丽君(另案处理)于2010年4月开始租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祥兴街101号,后于2012年4月在101号无证设立晨辉加工厂,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汤丽柏琦(TORYBURCH)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该品牌的手袋,并将生产的手袋在其租赁的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8号第2号铺位进行销售。
上诉人曹某某从2011年春节后在罗志成的工厂打工,2011年11月至12月,被派往厚街店铺看店。
后2012年4月份回到晨辉手袋厂工作了几天,此时工厂已经生产手袋,接着罗志成又派他到厚街店铺工作至6月,期间曹某某受聘在该店进行销售、打杂等工作。
2012年7月1日,侦查机关对晨辉厂进行检查,当场在厂内缴获假冒的汤丽柏琦成品手袋107个(物价部门对其中101个手袋进行了估价,共计243100元)及半成品手袋319个、配件、商标等物品一批;在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8号-2铺内缴获假冒的汤丽柏琦手袋492个(共计价值1119300元)、手袋链47条以及送货单40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贺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1)晨辉厂位于凫山村,不清楚有无营业执照、有无相关品牌的授权委托,主要加工生产包袋,约有二十名员工,自2012年4月份开始经营,每天约生产30个包袋,每个月大概生产一千个,共计生产了三千个,不清楚销售渠道,只是有一次在会议上,老板曾说过一个手提包袋能卖三百多元。
老板娘负责管理工厂的日常工作、财务、订单跟进。
在公安机关出示的图片中,其参与制造了其中的22款,其余款式没有见过。
(2)其在晨辉工作了三个月,系针车部负责人,负责包袋的针车工作,并管理针车部员工。
每个月工资3500元。
(3)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吴钧雄把大门关上,吴说有警察来了,不要让他们进来,不清楚吴关门的原因。
老板娘不在时由吴负责厂里的全面工作。
经辨认,他辨认出晨辉的老板罗志成、老板娘彭丽君、油片和质量管理人员吴钧雄、台面管理人员文XX、手袋销售人员曹某某。
经指认,他指认出其工作的晨辉厂、被查扣的手袋以及指认照片中其参与生产的款式共计22款。
2、证人文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1)其不清楚晨辉厂有无营业执照、有无相关品牌的授权委托,晨辉厂主要加工生产包袋,每天约生产20个包袋,每个月大概生产1000个,成品都被老板娘拉走。
在公安机关出示的图片中,其参与制造了其中的38款,其余款式没有见过。
主管姓吴,来晨辉厂约半个月,二楼车间主要是姓吴的主管负责。
(2)其于2012年4月21日进入晨辉,系台面组长,负责教工人剪线、画位、打五金等,每个月工资3500元。
(3)案发前十多天,老板娘在手袋厂的二楼办公室跟其、吴主管、贺XX、阿德说最近查得严,生产时或有人来查时关上大门,其当时觉得工厂应该没有证照,可能怕相关部门过来查厂或封厂,其是打工的,应该不会有什么事,也没有问老板娘具体是什么事。
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姓吴主管叫其等人不准开门。
经辨认,其辨认出晨辉的老板罗志成、老板娘彭丽君、车位主管贺XX、手袋销售人员曹某某,并辨认出吴钧雄就是在手袋厂负责整个车间全面管理的吴师傅。
经指认,其指认出其工作的晨辉厂、被查扣的手袋以及指认照片中其参与生产的款式共计38款。
3、证人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3月20日到晨辉手袋厂工作。
经辨认,其辨认出晨辉厂的老板罗志成、老板娘彭丽君,吴钧雄、贺XX、文XX系工厂的领导。
4、证人郑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3月20日到晨辉手袋厂工作,月薪2400元。
工厂每月做出约600个手袋。
经辨认,其辨认出晨辉的老板罗志成、工厂主管吴钧雄、组长贺XX、文XX。
5、证人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份到手袋厂工作,月薪1800元。
工厂大概2-3天能生产出40-50个手袋。
老板姓罗,老板娘姓彭。
听说一个手袋能卖100-200元。
经辨认,其辨认出晨辉的老板罗志成、老板娘彭丽君。
6、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4月份到手袋厂工作,老板是一名姓罗的男子。
经辨认,其辨认出晨辉的老板娘彭丽君。
7、证人尹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寮步镇凫山村祥兴街101号房屋租赁给罗志成,开始时罗是做鞋面加工的,并曾出示过一份晨辉鞋面加工的营业执照。
4月份开始由罗的妻子彭丽君经营做手袋加工厂,彭称手袋厂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
经辨认,其辨认出晨辉厂的老板罗志成、老板娘彭丽君。
8、证人罗XX(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汤丽柏琦是美国的商标,该商标在2006年5月18日在我国进行了注册。
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汤丽柏琦品牌维权代理商。
生产、销售该商标商品的需要汤丽柏琦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否则就是侵权。
汤丽柏琦商标所有人没有向晨辉手袋厂授权。
9、证人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厚街寮厦村高渠东路8-2号店铺的房东是邵平,该店铺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租给罗志成,并签订了合同,由罗志成支付租金,店铺主要是销售女装手袋和鞋子,罗志成请了一名男子帮忙看店。
经辨认,其辨认出上诉人罗志成。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侦查人员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8号-2铺搜查到TORYBURCH商标的提包、挂包共计492个、账本(送货单)40本、办公电脑一台;在寮步镇祥兴街101号搜查到各种原料及半成品。
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1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罗志成、曹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14、工商查扣资料,证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晨辉厂查扣涉案手袋等成品包共计107个、半成品319个以及部分配件、吊牌的情况。
15、鉴定证明、涉案手袋明细表、委托书等,证实:经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在寮步镇凫山村祥兴街101号手袋厂缴获的带有TORYBURCH商标的手袋成品63个、钱包成品44个、手袋半成品319个、手袋带637条、手袋吊牌3269张、钱包盒67个、手袋配件5267个,在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8号-2店铺查获的带有TORYBURCH商标的手提包等492个,均为侵权产品。
16、商标注册证明,证实TORYBURCH以及图形商标为美国公司RIVERLIGHTV,L.P.所有,已经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
17、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美国公司RIVERLIGHTV,L.P.委托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维护其商标权益。
18、产品价目表,由美国公司RIVERLIGHTV,L.P.提供,证实涉案产品正品同款或近似款在中国市场的零售价格。
19、铺位租赁合同,证实罗志成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租赁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8号第2号铺位。
20、工商查询资料,证实晨辉手袋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21、车辆信息,证实粤SVXXX5小车为罗志成所有。
22、同案人吴钧雄证实:(1)洪淇厂(又称晨辉厂)位于寮步镇凫山村,生产手袋,均为同一牌子,老板姓刘,湖南人。
开料部由阿德负责,另有三名员工;台面部由阿彬负责,另有十三名员工;车位部由贺XX负责,另有四、五名员工。
原料由老板娘负责拉回或通过快递寄过来,由老板娘拿来手袋款式及图样给阿德,老板或老板找来的人将成品拉走。
未发现洪淇厂有挂出相关的营业执照。
其入职后,工厂每天约生产20个手袋。
每个手袋的成本约为100元,不清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价格。
财务由老板娘负责。
在工厂被查扣的成品手袋约有十几个、半成品约120个。
(2)2012年6月10日开始在洪淇厂工作,任职主管,负责手袋生产质量的把关,发现工序不对或成品的质量有问题,就退回相关部门修改,相关部门遇到不懂的问题也找其咨询,其月薪是3500元。
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55张手袋照片中,其中9款手袋为其任职期间,工厂生产过的款式,其余款式不清楚是否工厂所生产。
(3)其不清楚工厂生产的品牌是什么地方的品牌,不清楚品牌的价值,没有看过该产品的授权书或许可证,工厂应该没有相关许可证,所用商标是老板娘提供的。
2012年6月底一晚,老板在工厂的小阁楼跟其、贺XX、文XX以及阿德等几个管理人员说,现在查得很严,让其等生产时关上大门,其就知道生产的手袋都不是正品。
在公安人员对洪淇厂检查时,其让工厂的工人不要开门,因为老板不在,怕擅自开门会被老板骂,更怕被警察查到生产出来的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辨认,其辨认出彭丽君系晨辉厂的老板娘,贺XX是车位管理、文XX是台面管理、曹某某是晨辉的工作人员。
经指认,其指认出凫山村祥兴街101号为生产工厂,并指认出晨辉厂生产的假冒手袋包。
23、上诉人罗志成证实:系吴钧雄叫他做手袋的,从2012年3月份开始生产汤丽柏琦等品牌手袋,共约400个,其中200多个交给了刘姓客户(汤丽柏琦都是帮该刘姓客户生产的),还有100多个成品认为质量不好,于是摆在厚街的店铺销售。
他开始不知道生产的汤丽柏琦是假冒品牌,到6月份时听其他厂家说他们加工的汤丽柏琦手袋是假冒的,但因客户提供的原料没有做完,且生产的加工费高,所以他们继续生产(后又称吴告诉其没事,没有过来检查,且加工费高,他就继续生产)。
他与吴是合伙关系,吴是6月份到厂的,生产了20多天就被查获了。
罗志成于2011年9月底租赁厚街寮厦村高渠东路8-2号店铺,租金、水电费由他支付,如果他不在就由曹某某支付。
开始是销售鞋子的,2012年4月开始销售他们生产的汤丽柏琦手袋。
曹曾在他的工厂做杂工,后2012年3月到厚街店铺工作并由曹打理店铺,月薪2200多元。
店铺共销售约400个汤丽柏琦包,销售金额约为10万元。
缴获的送货单是店铺手袋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记录,如果是他经手销售的就在送货单上签其的姓或姓名,都是他与曹某某签名比较多,曾有姓唐、姓林的朋友到店里玩,也帮忙开。
经辨认,他辨认出上诉人曹某某、原审同案人吴钧雄。
经指认,他指认出生产、销售假冒手袋的地点及涉案的假冒品牌手袋。
24、上诉人曹某某证实:2011年春节后,他到罗志成的工厂打工,当时是生产鞋面。
2011年11月至12月,老板娘彭丽君叫他到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8-2号外贸皮具批发行看店,原来是由罗志成管理的,他共在店里帮忙了约20天。
他于2012年回家过春节,后2012年4月份回到晨辉手袋厂工作了几天,此时工厂已经生产手袋,接着罗志成就派他到厚街店铺工作,月薪是2000多元。
店铺销售的都是一种两个“T”组成品牌图案的手袋,是晨辉手袋厂生产。
该批发行没有工商执照等相关证件,老板是罗志成,没有品牌厂家的授权。
从3月中旬,店里共约有40多万元的营业额,销售约有30多款包,共约1700个。
每次出货都有记录,账目是老板找人记的。
店里被查扣了约200个包,价值约8万元。
包上有以美元做标价的(后辩解称不知道以什么单位标价),但都不是以标价卖出的。
小包卖70元左右,大包卖160至400元不等。
曾听罗志成向顾客说这些包都是国外品牌,名字叫“托里”,质量非常好,跟原厂生产的一样。
店铺的包是罗志成带过来的,只有七、八次是罗志成安排其他人送过来,估计只有晨辉厂生产,罗志成一般是一天送一次货,每次送四、五个包,他工作了三个月,罗志成共送来约500个包。
另根据公安人员出示的图片(系厚街店铺缴获的成品包),对每款手袋的售价作出了供述,根据其供述,现场缴获的492个包,共计价值118410元。
根据公安人员出示的图片(系晨辉厂缴获的成品包),对每款手袋售价作出了供述,根据其供述,在晨辉厂缴获的107个包,其中的105个共计价值23940元,另两个款式的包没有出售过。
经辨认,他辨认出晨辉厂的老板罗志成、老板娘彭丽君、员工贺XX、文XX、吴钧雄。
经指认,他指认出其工作的晨辉厂、8-2号铺外贸皮具批发行及在批发行被缴获的手袋照片。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以及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罗志成所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罗志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有三个:送货单,曹某某的供述和罗志成的供述。
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涉案的送货单未显示卖出商品的种类和品牌,有的送货单计量单位为“双”,与手袋的计量单位“个”不符,且侦查人员在起获送货单后,未能找到购买下家核实,该送货单无法证实在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之间,厚街店铺有销售假冒的汤丽柏琦手袋。
第二,曹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有供述在2011年11月至12月,在厚街店铺帮忙卖了一部分汤丽柏琦的手袋,但同时也表示厚街店铺当时有销售多种牌子的鞋子、手袋等物品,并在后期多份笔录中澄清自己记得并不清楚。
第三,罗志成虽然在侦查机关有供述厚街店铺从开业到被查封总共卖出约400个假冒的汤丽柏琦手袋(一百多个为晨辉厂加工生产,二百多个为从别的厂里回收),但罗志成之后多次否定了该供述,并在二审阶段称,这样供述是出于想尽量减少晨辉厂里制造假包的数量,想减轻处罚的考量,并没有想到其他后果。
该辩解理由较为合理,亦符合罗志成想侥幸逃避处罚的心理特征,并能与同案犯吴钧雄的供述以及证人贺XX、文XX、尹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晨辉厂确系自2012年3、4月份才开始制造汤丽柏琦手袋这一事实。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罗志成在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3、4月份期间有销售假冒汤丽柏琦手袋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既有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又有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证明案件所附证明已销售侵权产品价值的送货单存在诸多瑕疵,一是没有记载日期,二是没有客户信息、签收,形式和传统送货单大相径庭,三是金额与罗志成、曹某某的供述不符,因此无法证实该送货单上的产品为假冒的汤丽柏琦手袋,对于该送货单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侦查机关现场缴获的假冒汤丽柏奇手袋,物价部门进行了评估,共计价值约1362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故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1362400元。
关于曹某某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首先,曹某某多次供称厚街店铺未经工商登记,也没有见过所销售品牌的授权,估计售卖的手袋是假货。
其次,曹某某供称包上有以美元做标价的,但都不是以标价卖出的,证实售卖的手袋是以明显低于实际的标价出售。
第三,厚街店铺从2012年4月份至案发,只销售“汤丽柏琦”手袋一种产品,曹某某几个月时间均在店内销售并负责记账,在接待联系固定客户及散客的过程中,应会就品牌的情况、销售行情等进行沟通。
综上,本院认为曹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构成犯罪。
关于曹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的问题,经查,曹某某受罗志成指使,先在晨辉手袋厂帮忙生产假冒的汤丽柏琦手袋,后又到厚街店铺销售该假冒手袋,其系罗志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故一审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不当,曹某某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鉴于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曹某某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志成、曹某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的部分,本院已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致定罪量刑不准确,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对罗志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三、四判项;
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对罗志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判项;
三、上诉人罗志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扣除取保候审之前羁押的25日,即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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