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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3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小学文化,兰州舒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自2016年10月开始从北京的庞某处购买假酒,并通过物流发至银川,再由周某某陆续销售。
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银川市××县门口被抓获,在其驾驶的×××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内查获商标为”飞天茅台”酒300瓶(价值人民币359400.00元),在其借用的位于××县79号仓库内查获商标为”五粮液”酒516瓶(价值人民币427248.00元)、”五粮液1618”酒48瓶(价值人民币43200.00元)、”剑南春”酒72瓶(价值人民币3081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60664.00元。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860664.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被告人周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从事酒水批发行业。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低价购买假冒品牌白酒,并通过北京兴海顺通快运由北京向银川发送。
12月25日,托运白酒被送达银川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并雇佣宋某某,由宋某某将白酒由位于银川银古物流中心的××快运部送至永宁县××小区附近。
被告人周某某在约定地点将白酒转放至其驾驶的×××号面包车内。
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包装为”贵州茅台”牌飞天系列53度白酒50件(每件6瓶),共300瓶。
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周某某借用的位于××县的仓库中查获其同样低价购进的假冒品牌白酒。
具体为:包装为”五粮液”牌52度白酒86件(每件6瓶),共516瓶;查获包装为”五粮液”牌1618系列52度白酒8件(每件6瓶),共48瓶;查获包装为”剑南春”牌52度白酒12件(每件6瓶),共72瓶。
经鉴定,以上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所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品产品。
经认定,”贵州茅台”牌飞天系列53度白酒市场销售价为1198.00元/瓶、”五粮液”牌52度白酒市场销售价为828.00元/瓶、”五粮液”牌1618系列52度白酒市场销售价为900.00元/瓶、”剑南春”牌52度白酒市场销售价为428.00元/瓶。
被告人周某某运输、储存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均为用于销售备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受案登记表,证实银川市公安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侦查支队接到举报称,近日有假冒名酒运抵银川,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5日,周某某在永宁县××小区门口接取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四、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周某某处扣押×××号货车一辆,飞天茅台白酒50件、五粮液酒86件,五粮液1618酒8件,剑南春酒12件;
五、北京××快运托运单,证实2016年12月22日北京××快运接受一笔订单,到站银川,收货人电话为132XXXXXXXX,发货人处信息空白;
六、涉案商品信息附照片,证实从周某某处扣押白酒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七、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贵州茅台”系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期至2023年4月20日;”五粮液”系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有限期至2023年2月28日;”剑南春”系注册商标,注册人四川省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7年7月9日;
八、鉴定证明书,证实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周某某处的72瓶剑南春牌白酒为假冒产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周某某处的500瓶贵州茅台牌白酒为假冒产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周某某处的516瓶五粮液白酒、48瓶五粮液1618白酒为假冒产品;
九、价格认定结论,证实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牌飞天系列53度白酒市场销售价为1198.00元/瓶、”五粮液”牌52度白酒市场销售价为828.00元/瓶、”五粮液”牌1618系列52度白酒市场销售价为900.00元/瓶、”剑南春”牌52度白酒市场销售价为428.00元/瓶;
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周某某联系并雇佣宋某某,从银古物流××货运部拉白酒到永宁县城;
十一、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贺某某在银古物流中心××快运货运部工作,12月22日有一批货从北京收货,25日到达银川货运部,宋某某将货物取走;
十二、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李某某、蒋某某位于××县的仓库中存放白酒;
十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1日,周某某联系北京制造假酒的上线购买50件共300瓶的假飞天茅台。
12月25日,假茅台酒通过兴海物流发送到银川。
周某某雇人从物流中心把假茅台酒运到永宁。
接头后,周某某把50箱假茅台酒搬到自己车上就被警察查获了。
周某某在永宁县借用了一个仓库,在仓库里储存了五粮液和剑南春假酒。
132XXXXXXXX是周某某的联系电话。
周某某购进假名牌白酒是为了备货,有人要就卖出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其购进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欲予以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860664.0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犯罪的实质行为还未完成,但未完成是由于执法机关及时查获导致,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扣押物品: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牌飞天系列53度白酒300瓶、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牌52度白酒516瓶、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牌1618系列52度白酒48瓶、假冒注册商标”剑南春”牌52度白酒72瓶,予以没收;随案移交扣押物品三星牌手机1部、五菱牌汽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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