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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荆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西关街105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玲、赵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荆二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西关街105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
被告人荆某某、荆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荆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罚金8000元。
宣判后,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荆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在兰州市租赁民房囤积假冒伪劣电线销售谋利。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荆某某在甘肃省武威西高速出口被警方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当日17时40分许,警方又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被告人荆二某托运给被告人荆某某的假冒金川牌电线1648盘,其它假冒众邦、金川牌电线417盘。
根据被告人荆某某的交代,警方从被告人荆某某租赁的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29号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及未注册商标的宇通牌电线及无牌电线1292盘。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金川牌电线1648盘,价值312085.2元;查获的全部假冒金川、众邦牌电线价值507831元。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荆二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警方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冒电线、陈宏涛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荆二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荆二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荆某某主动交代藏匿假冒电线地点,属坦白,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以被告人荆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罚金8000元。
上诉人荆某某提出公安人员从豫C***69号货车上查扣的417盘假冒“众帮“、”金川”牌电线与其无关,价值也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及鉴定价格过高;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等情节,量刑畸重。
辩护人提出,原判将他人托运的417盘假冒“众邦、金川”计入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及上诉人的犯罪属未遂及自愿认罪等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诉人荆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荆二某商定,由原审被告人荆二某从河南发运假冒的“金川牌电线”。
2015年4月6日,上诉人荆某某驾车在甘肃省武威西高速出口准备接收运送的假冒电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手机一部,并扣押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一辆。
当天下午17时40分许,上诉人荆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到武威接收假冒电线的事实,并主动联系货运司机,由公安人员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从豫C***69号货运车上查获原审被告人荆二某托运给上诉人荆某某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1648盘及发货单一份;根据上诉人荆某某的交代,公安人员查获上诉人荆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29号所租用房屋内存放假冒伪劣的各种型号的金川牌电线594盘,上海远华宇通电线402盘及无牌电线296盘“金川牌”“众邦牌”等产品合格证等物品。
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所查获的“金川”牌等电线均为不合格产品,经鉴定,从上诉人荆某某所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价值11173元;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原审被告人荆二某托运给上诉人荆某某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1648盘,价值312085.2元;从上诉人荆某某所租房屋内查获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价值111234.3元。
未注册的上海远华“宇通牌”各种型号电线价值143640元。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的152盘众邦牌及265盘金川牌假冒电线价值74373.7元,该物品无法认定系原审被告人荆二某所托运,上诉人荆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荆二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433457.3元。
原审被告人荆二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警方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15年4月6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武威西高速出口抓获上诉人荆某某,并从其驾驶的甘KJ2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扣押手机一部;当天下午17时40分许,上诉人荆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到武威接收假冒电线,并主动联系货运司机,由公安人员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被告人荆二某托运给被告人荆某某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1648盘及发货单一份;另查获他人的假冒“众邦牌“电线417盘。
根据上诉人荆某某的交代,公安人员查获荆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29号所租用房屋内存放假冒伪劣的各种型号的金川牌电线594盘,上海远华宇通电线402盘、无牌电线296盘及“金川牌”“众邦牌”等产品合格证等物品。
2、鉴定意见,证实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所查获的“金川”牌等电线均为不合格产品。
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上诉人荆某某所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价值11173元;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被告人荆二某托运给被告人荆某某的查获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1648盘,价值312085.2元;从原审被告人荆某某所租房屋内查获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价值111234.3元;未注册的上海远华“宇通牌“各种型号电线价值143640元。
3、情况说明,证实“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授权荆某某生产销售金川品牌电线电缆。
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上海远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宇通电线,在国家商标局无商标注册。
5、发货单,证实荆二某让豫C***69号货车托运各种型号的金川牌电线189件,共计1648盘。
6、证人陈宏涛证言,证实其驾驶车主杨现峰的已经装好电线及摩托车等物品的豫C***69号货车,并给其一个装有发货单的信封,让其到武威联系荆某某,2015年4月6日其到武威联系荆某某后,公安人员从其车上查获荆某某的189件电线。
7、上诉人荆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其和荆二某商定,由荆二某从河南发运假冒的“金川牌电线”189件。
2015年4月5日,荆二某打电话称已将189件假冒金川牌电线已经发货,估计4月6日就到武威,其驾车在甘肃省武威西高速出口准备接收运送的假冒电线时,被抓获,从其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手机一部,并扣押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一辆。
当天下午17时40分许,其主动供述了其到武威接收假冒电线的事实,并主动联系货运司机,由公安人员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荆二某托运的假冒金川牌各种型号的电线1648盘及发货单一份。
后在其所租用房屋内查货存放的假冒伪劣各种型号的金川牌电线594盘、上海远华宇通电线402盘及无牌电线296盘以及“金川牌”“众邦牌”等产品合格证等物品。
8、原审被告人荆二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其和荆某某商定让其在河南加工了1648盘金川牌电线,2015年4月5日其将1648盘电线装成189件后,让豫C***69号货车运至武威,并随车给了发货单,留了荆某某和其妻子刘艳鹏的电话。
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时出示、宣读、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荆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4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从其驾驶的甘A***56号五菱牌汽车上查获假冒的金川牌电线22盘,价值11173.8元。
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被告人荆某某主动供述、联系豫C***69号货车司机由公安人员于当天下午17时40分许,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从豫C***69号货车上查获原审被告人荆二某给上诉人荆某某托运的假冒金川牌电线1648盘价值312085.2元;后在荆某某所租用房屋内查获假冒的金川、宇通牌电线1292盘,254874.3元价值。
原判虽扣减了不是注册商标的宇通牌假冒电线的数额,但对无法认定为上诉人销售的152盘众邦牌及265盘金川牌假冒电线的价值未予扣减,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将他人的417盘假电线扣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及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唯对查获的他人假冒众邦及金川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74373.7元未予扣减,应当纠正;上诉人荆某某主动供述、联系豫C***69号货车司机由公安人员查获假冒金川牌电线1648盘的行为也属坦白;上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可依法对上诉人荆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对原审被告人荆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及处刑部分,即“被告人荆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8000元”。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处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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