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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8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4年2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8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4年2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长期销售,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3172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是某商店的法定经营者,并负责进货,缴纳税款及店内的经营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从2001年开始经营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的某服装商店。
经营期间,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耐克、阿迪达斯的商品而购进并销售。
2004年,被告人刘某受雇于被告人杜某甲在某服装商店从事销售工作。
2006年,被告人杜某甲与刘某结婚,婚后二被告人共同经营某服装商店,继续购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耐克、阿迪达斯的商品。
被告人杜某甲系某服装商店的负责人,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购进、销售及店内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刘某不定期到店内帮助销售及给店内人员送餐,店内经营所得用于二人共同生活。
2007年10月22日,杜某甲因在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底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区分局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罚款5000元。
2012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甲经营的某服装商店共查封扣押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鞋116双、疑似假冒耐克牌鞋239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衣、裤65条、疑似假冒耐克牌衣服75件。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均系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2月2日,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7263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某服装商店扣押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店内并无相关销售账目或记录,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杜某甲提供进货单据、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阿迪达斯及耐克品牌的授权文件、价格证明、工作说明;
二、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
三、证人杜某乙、曲某某、周某某、米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包价鉴字(2013)A150号《关于假冒衣服和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被告人杜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被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到317263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甲、刘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是某服装商店的负责人,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购进、销售及管理经营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曾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行政处罚后,又再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355双及衣服140件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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