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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许某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许某连,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吉森。
被告人王某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连及其辩护人林吉森、被告人王某儿及其辩护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儿、许某连二人均系深圳市雅思迪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港联珠宝店(店铺地址:本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水贝国际珠宝交易中心一楼A013号)总经理,二人长期采购并在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
2012年7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对港联珠宝店进行查处,执法当场查获假冒”LV”(商标号:241023、240996)、”GUCCI”(商标号:177032)、”爱马仕”(商标号:4933049、4933022、4933029、4933043)等品牌珠宝首饰一批,并当场抓获涉嫌销售假冒品牌珠宝首饰的该店店长许荣源(已判决)等人。
后经鉴定统计,上述查获的珠宝首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按实际销售价计算)人民币1282836.69元。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涉案商标侵权商品;2.书证: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租赁合同、证明、涉案物品情况说明,证据复制(提取)单,商标代理机构投诉书、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商标权利人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证明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报告、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自首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荣源、蔡某妮、许某婷、刘某斯、杨某、陈某莲、卢某力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连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连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就被告人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系自首;(三)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系初犯,悔罪认罪态度好,并自愿缴纳罚金;(四)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许某连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儿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儿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就被告人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儿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三)被告人如实主动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四)被告人系初犯,只有小学文化程度,法律意识淡薄,犯罪主观恶性较低;(五)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儿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1、被告人许某连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名下房地产证复印件,证明其居住于深圳市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2栋22B;2、被告人王某儿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居住于罗湖区罗沙路新世界四季御园7栋1405;3、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2日各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4、涉案赃物已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3号案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违反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时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82836.69元,属于货值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
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
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预缴部分罚金,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未遂、自首、认罪、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被告人许某连、王某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十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十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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