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受雇佣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钟屋村钟兴街中三巷35号三楼仓库销售假冒“Chanel”、“HERMERS”、“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皮具,由郑某负责管理仓库。
9月1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某,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HERME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435个,价值人民币34060500元;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3776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郑某犯罪未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未遂;从犯;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受雇佣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钟屋村钟兴街中三巷35号三楼仓库销售假冒“Chanel”、“HERMERS”、“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皮具,由郑某负责管理仓库。
9月1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某,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HERME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435个,价值人民币34060500元;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191个,价值人民币3377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杜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认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郑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郑某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郑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郑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郑某减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
第九条 、
第十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郑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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