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无业。
因涉嫌
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经商。
因涉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的分销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朋友关系,二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甲生产假冒飞雕牌开关插座功能件,再将这些假冒开关插座功能件让被告人李某乙在其武汉的店铺中进行销售。
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陆续将39125只标有“”标识的假冒118系列开关插座功能件以1.6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货款共计62600元。
尔后,被告人李某乙再以2.1元/只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162.5元。
2014年9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兴建路1号和龙西路2号家中共查获14915只假冒的“”118系列开关插座功能件、550个有“”标识的包装盒和后座4000个、插面4000个。
2014年10月22日、2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乙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均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286480号,商标所有人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153471号,商标所有人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被告人李某甲系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的分销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朋友关系,二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甲生产假冒飞雕牌开关插座功能件,再将这些假冒开关插座功能件让被告人李某乙在其武汉的店铺中进行销售。
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陆续将47250只标有“”标识的118系列开关插座功能件以1.6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再以2.1元/只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李某乙销售金额共计99225元,已向被告李某甲支付货款62600元,尚欠货款13000元。
2014年9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兴建路1号和龙西路2号家中共查获14915只假冒的“”118系列开关插座功能件、550个有“”标识的包装盒和后座4000个、插面4000个。
2014年10月22日、2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陈某、周某、刘才洪的证言、产品鉴定书、检查笔录、人物辩认笔录、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到,以1.6元/只的价格将开关插座功能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共向其支付货款62600元,尚欠货款13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到,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的开关插座功能件已销售完毕,已付被告人李某甲货款6万多元,尚欠货款13000元;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的开关插座功能件数量为47250只,被告人李某乙的销售金额为99225元。
本院认为,“”、“”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二款 第(三)项 、
第二条 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假冒开关插座功能件14915只、后座4000个、插面4000个、包装盒55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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