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深圳市宝来兴礼品有限公司经营人。
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陈某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假“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广告,白晨扬、秦光强、刘建波等人(已判刑)知晓后,遂与陈某联系购买手表欲销售谋利。
2013年10月份,白晨扬汇款13万余元至陈某的银行账户,陈某将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邮寄到徐州刘建波处,并为白某等人提供伪造的授权手续。
2013年10月18日,白某、秦某、刘某等人在徐州报业传媒有限公司院内销售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手表116块。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很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2、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来看,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
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陈某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假“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广告,白某、秦某、刘某等人(已判刑)知晓后,遂与陈某联系购买手表欲销售谋利。
2013年10月份,白某汇款13万余元至陈某的银行账户,陈某将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邮寄到徐州刘某处,并为白某等人提供伪造的授权手续。
2013年10月18日,白某、秦某、刘某等人在徐州报业传媒有限公司院内销售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手表116块。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陈某下线白某、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陈某销售给白某等人的手表等物证,使用的“阿玛尼”注册商标、陈某的进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回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充抵罚金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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