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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委托他人生产假冒品牌标签、外包装67万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

  • Alpha
  • 2023-06-05
案例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0XX年2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2月1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XX〕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迪尔玛”“Dilmah”等商标均系合法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茶。20XX年5月至20XX年9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没有“迪尔玛”品牌生产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同案关系人黄某1(另案处理),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带有“迪尔玛”相关注册商标的各类茶叶标签、外包装,并以正品“迪尔玛”大包装拆换小包装的方式,雇佣他人在上海市金山区XXXX号生产假冒“迪尔玛”茶叶及茶叶制品,并篡改部分产品生产日期,对外销售牟利。经审计,被告人黄某委托他人生产假冒“迪尔玛”品牌标签、外包装67万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20XX年3月3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并扣押上述未销售的假冒“迪尔玛”各类茶叶标签12万余个,外包装8千余个。经鉴定,查扣的涉案产品未经权利人授权,使用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20XX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金山公安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认罪认罚,自动投案,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主动退赔,认罪认罚,希望能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迪尔玛”“Dilmah”等商标系美林·J·费尔南多父子(私人)有限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咖啡饮料、咖啡等,均在有效期内。20XX年5月至20XX年9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没有“迪尔玛”品牌生产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同案关系人黄某1(另案处理),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带有“迪尔玛”相关注册商标的各类茶叶标签、外包装,并以正品“迪尔玛”大包装拆换成小包装的方式,雇佣他人在上海市金山区XXXX号厂房,将大包装的正品“迪尔玛”茶叶分装到上述非法制造的小包装内,并篡改其中部分产品的生产日期,假冒原厂包装正品“迪尔玛”茶叶制品对外销售牟利。经审计,被告人黄某委托他人生产假冒“迪尔玛”品牌标签、外包装67万余件,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20XX年3月3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并扣押上述未及使用的假冒“迪尔玛”各类茶叶标签12万余件,外包装8千余件。经鉴定,查扣的涉案产品系未经权利人授权,使用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20XX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黄某退缴了违法所得6万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的“迪尔玛”“Dilmah”商标注册证,证实“迪尔玛”“Dilmah”均系经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
2、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谈某的证言等,证实涉案“迪尔玛”“Dilmah”标签及包装盒均非正品,且并未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扣押情况;
4、证人汪某、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黄某1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安排员工对茶叶进行拆分、重新包装、改动生产日期等具体情况;
5、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黄某委托他人生产假冒“迪尔玛”等标识的数量、金额等情况;
6、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的“迪尔玛”茶叶进货清单,证实被告人从上海A有限公司进购“迪尔玛”茶叶的具体情况;
7、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杭州B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光盘等,证实被告人在网店销售“迪尔玛”茶叶的具体情况;
8、被告人黄某的历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户籍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黄某可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物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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