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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个体服装加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取得“ochirly”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芦席家园42号自己经营的服装加工作坊内,生产假冒“ochirly”品牌女式短款羽绒服。
 
至查获时,被告人吕某某已组织生产该款假冒羽绒服108件,其中60件已挂上标有价格的吊牌,吊牌价为每件1290元,另有48件尚未挂吊牌,经鉴定,该批假冒“ochirly”羽绒服每件价值104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带有“ochirly”商标字样的假冒成品羽绒服108件、半成品32件、主标300枚、水洗标300枚、吊牌1034套、塑料包装袋1000个、钮扣18012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证明、商标侵权投诉书、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清点说明、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23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吕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带有“ochirly”商标字样的假冒成品羽绒服108件、半成品32件、主标300枚、水洗标300枚、吊牌1034套、塑料包装袋1000个、钮扣18012枚,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吕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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