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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齐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moncler商标权利人蒙克雷尔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平湖市金杰服饰厂组织生产假冒的moncler品牌羽绒服1330件,合计价值238070元。
 
另查明,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被告人齐某某处扣押假冒的moncler品牌羽绒服1320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8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齐某某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齐某某处扣押的1320件假冒moncler品牌羽绒服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齐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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