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苗某某,男,1953年4月5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
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刘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苗某某在没有出资八百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花费四万余元委托河南省成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已判刑)为其办理公司注册。
后该公司负责人史宏达(已判刑)及工作人员王灵娜(已判刑)为其办理了公司登记,于2006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了以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史宏达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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