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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南川区律师辩护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几年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XX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6月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QQ向网吧经营者销售、远程安装可以破坏网吧实名登记管理系统(网络安全管理系统)的软件,用于给没有身份证的上网人员提供上网服务。吴某某收取每年600元至1200元不等的软件费和200元的安装、维护费。截至案发,吴某某共向29名网吧经营者销售并安装该软件,非法获利共计35200元。经鉴定,吴某某出售和安装的软件能够破坏网吧实名管理系统。
前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1、李某、赵某、袁某、张某、刘某、周某、钱某1、代某、高某、黄某1、汤某、钱某2、张某1、张某2、秦某、于某、刘某、许某、杨某1、吴某2、钱某3、黄某2、王某、唐某、谭某、孙某、但某、杨某2、马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从中非法获利35200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只是代为销售和安装了该软件,并不是实际使用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和安装能够破坏网吧实名管理系统的软件,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并非代为销售相关犯罪所获取的数据或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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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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