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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环境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改动,仍人为长期干扰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

  • Alpha
  • 2023-06-15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XX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XX〕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XX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XX年,被告人周某作为A公司在线监测部门负责人,在为B公司提供环保自动监测设施运维服务期间,为解决B公司废水自动监测设施数据报错等问题,在明知会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信息系统采样数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仍设计并在该公司废水自动监测设施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A公司在线监测部门负责人,于20XX年在为B公司提供环保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服务期间,为解决B公司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报错等问题,在明知会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信息系统采样数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设计并在该公司自动监测设备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
2021年,B公司水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所在站房因消防原因改造,被告人周某明知B公司于2018年始已被纳入上海市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情况下,仍安排A公司员工王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按照原管路布局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管道线路进行拆卸后重装,继续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信息系统采样数据的真实性。
20XX年8月24日,上海市A局执法总队等单位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B公司的自动监测设备进样管道加装了自来水管路,导致进样水泵启动后采样污水和自来水混合进入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自动监测分析仪。上海市A局执法总队通过比对测试和分析发现,该自来水管路的加装导致自动监控设备的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不能准确反映B公司外排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的浓度值。
20XX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经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A局制作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等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等信息。
2.侦查机关调取的B公司、A公司的营业执照、A公司《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购销安装合同》、B公司与A公司安装氨氮自动分析仪以及安装总磷在线监测设备合同书等书证,证实A公司为B公司提供废水在线自动监测设施运维服务等情况。
3.上海市A局执法总队出具的《关于B公司被列入上海市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情况说明》及相应附件《上海市2018-20XX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上海市B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等书证;证人章某、黄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B公司被纳入上海市重点排污单位以及被告人周某在该公司的废水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上加装自来水管等情况。
4.上海市A局制作的现场执法材料、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B公司废水处理系统概况》《B公司废水在线监测流路示意图》、测试报告、上海市A局执法总队出具的《关于对B公司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加装自来水通路的行为属性及环境影响的意见》《B公司废水总排口DW001在线监测数据(左)与手工检测数据(右)对比表》等书证;B公司的废水监测报告、B公司的在线监测设施历史数据等电子数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加装的自来水管干扰采样数据真实性并导致B公司废水在线自动监测信息系统数据严重失真等情况。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的犯罪动机、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环境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改动,仍采用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的方法,自20XX年以来长期干扰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在2018年B公司被纳入上海市重点排污单位以后,其不仅未及时将自来水管路予以拆卸,且于2021年在B公司自动监测设施所在站房改造时仍按原管路布局重装,导致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无法准确反映排污单位外排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值,且该失真数据已上传至上海市生态环境污染源综合管理系统自动监控等平台,致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失去有效监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作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人员,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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