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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毒赃罪亟待完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对窝藏、转移毒品罪作出了规定。但是在理论研究中,对上述罪名的研究较为罕见。在实践中,对该罪名的司法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困境。

 

 

  为从严打击毒品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此条文即对窝藏、转移毒品罪作出了规定。但是在理论研究中,对上述罪名的研究较为罕见。而且在实践中,对该罪名的司法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困境。

  有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有可能导致对同样的问题有不同的理解,继而就会得出不同的定罪结论,造成执法不一。比如,明知犯罪分子正在贩卖毒品,仍然采取积极的行为帮助其窝藏、转移毒品,可理解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也可理解为窝藏、转移毒品罪。据此,该学者提倡取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立法者设立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目的在于织就打击毒品犯罪的严密法网,转移毒品和贩卖毒品是两种独立行为,两罪名在犯罪构成、打击侧重点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所以,应当继续保留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但可以适当完善。

  首先,将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上游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毒品犯罪中具有较为特殊的地位,在特定情况下其属于补充性质罪名。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的大量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一般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那么,能否把非法持有毒品罪也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上游犯罪呢?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上游犯罪严格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该条文将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排除在外的。笔者认为,可以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作为该法条的上游犯罪。主要理由有:首先,行为人明知他人非法持有毒品又积极帮助转移,而且涉及的毒品数量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将有违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精神。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毒品罪往往被认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重要补充罪名,其本身具有上游犯罪的性质。既然如此,将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上游犯罪完全有据可依。所以,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上述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上述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改的地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纳入该条,作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上游犯罪;二是删除原条文的第三款,即删去“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条款。理由是:第一,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窝藏、包庇罪)中,已经明确规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是该罪的特殊规定,所以无须再次赘述。第二,按照刑法一般原则,事先通谋的本应按照共犯处理。即使没有该规定,对事前通谋事后窝藏、包庇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其次,出台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相关司法解释,制定相应的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只要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就应当予以立案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规定了“情节严重”(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包括: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为多人或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这两个解释,窝藏、转移毒品罪的追诉其实是没有标准的,即只要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该罪。笔者认为,如此设置追诉标准并不合理。虽然毒品犯罪是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种类,但不同的毒品犯罪危害程度亦不一。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明显比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危害性小。笔者认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作为毒品犯罪中特殊的妨害司法罪,与普通的妨害司法罪诸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有共性特点,对这些犯罪行为的处理较之上游犯罪应当适当从轻。在毒品犯罪中,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对其的处罚也应当从轻,以此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此,笔者建议参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标准,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追诉标准进行区别对待:第一,如果行为人涉及的上游犯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将追诉标准设定为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也就是说,如果上游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数量达到这些标准,即可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否则应当不认为是犯罪;第二,如果行为人涉及的上游犯罪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将追诉标准设定为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即,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数量达到这些标准的,则可以对其进行追诉。

  第三,单独设立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并制定追诉标准。按照一般理解,毒赃作为毒品的衍生物,完全属于两个概念。以此推论,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的行为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相对要轻。现行刑法将两种罪名置于一个条文且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实际上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上述两个解释,现行司法解释对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情节严重情况有数额标准(五万元以上),对追诉标准却没有数额的要求。但是,如果对窝藏、转移、隐瞒少量毒赃行为亦作为犯罪处理,明显有失公允。所以,笔者建议单独设立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

(作者系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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