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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招摇撞骗案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04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160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南岗社区**号,住深圳市龙华区**村**栋**房。因招摇撞骗嫌疑,于2017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小强”(姓名不详,在逃)假借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一带帮忙搞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线索之名,骗到公务便车,然后驾车至罗湖区向西村与犯罪嫌疑人“阿军”(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汇合并伺机实施招摇撞骗。当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于某宁和张某丽在向西村文具店准备购买吸毒工具,被告人邢某某、“小强”、“阿军”见状便上前冒充公安民警将两人查获,后又冒充警察身份在被害人于某宁车上查获被害人王某甲。“小强”开车将于某宁等人带至罗湖区港澳8号一楼洗手间,“小强”在公务便车上看管被害人张某丽,被告人邢某某、“阿军”对于某宁、王某洲实施验尿,验尿后,明知验尿结果显示两人没有吸毒,但仍然告知被害人已被验出有吸食毒品并将两名被害人带上被害人的私家车。被告人邢某某在车内恐吓被害人要带回派出所按照吸毒行为处理,同时引导被害人破财消灾。两名被害人最终同意被告人提出的条件,于某宁并着手联系贷款人员袁某,被告人邢某某见诈骗成功便返回公务用车与 “小强”汇合,同时让被告人“阿军”继续留在被害人车上向被害人收取现金。2017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于某宁收到贷款转账后,驾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洲和“阿军”到罗湖区桂园路28号工商银行,通过自助取款机取出两万元现金上交给“阿军”,同时央求能不能少交点。“阿军”便打电话向被告人邢某某汇报,其拨通电话说明来意后并打开手机扬声器,将电话靠近驾车的被害人于某宁耳边,于某宁在电话里向邢某某央求少交一些钱,邢就在电话里表示,本来要求被害人每人交两万总共需要四万元,现在减少一万也就是两名被害人总共交三万就可以了。

当日凌晨2时许,由于超过取现限制,被害人于某宁转账一万元至王某洲账户,然后被害人于某宁驾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洲和 “阿军”又行驶至罗湖区东门南路中建大厦,由被害人王某洲在该中建大厦中国银行自助柜员机将于某宁转账的一万元取出,后上交给 “阿军”。“阿军”收到三万元现金后,还要求被害人将其送至单位的方式继续“演戏”,后在罗湖区乐园路和湖贝路交界处下车逃之夭夭。被告人邢某某得知诈骗已得手,便将被害人张某丽赶下车,后同 “小强”一起到回去还车。

2017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刑某某自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说明,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邢占军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车辆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丽、袁某、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宁、王某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的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宗传   

2017年8月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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