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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袁某因招摇撞骗罪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
因犯流氓罪,1991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犯招摇撞骗罪,2013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因犯招摇撞骗罪,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9]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佳、检察官助理王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伪造了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工作人员的“执法证”,在南岸区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9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南岸区四公里加油站附近假意搭乘被害人何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南岸区弹子石,当车行至南岸区辅仁路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附近时,袁某拿出伪造的“执法证”,冒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工作人员,告知何某涉嫌非法营运,要被高额罚款,后又以私了为借口,骗取何某现金1100。
(二)2019年6月5日15时许,袁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土地公交车站附近假意搭乘被害人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南岸区辅仁路重庆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附近时,袁某采用前述相同方法,骗取唐某“中华(硬)”香烟二条(共计价值820元)。
(三)2019年6月11日12时许,袁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土地公交车站附近假意搭乘被害人勾某驾驶的车辆行至南岸区辅仁中学后,袁某采用前述相同方法,骗取勾某“中华(软)”香烟二条(共计价值1340元)。
事后,袁某将骗得的香烟销赃,并将赃款和骗得的现金挥霍。
被害人发现被骗即报案。
2019年6月20日,民警抓获袁某,并从袁某处查获伪造的“执法证”一个。
归案后,袁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系累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唐某、勾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袁某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32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袁某还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归案后,袁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袁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元。
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唐某被骗香烟鉴定价款八百二十元。
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勾某被骗香烟鉴定价款一千三百四十元。
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伏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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