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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肖XX因交通肇事罪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发生重大事故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
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00227XXXXXXXXXXXX,汉族,重庆市XX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X县XX街道XX村X组。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XX驾驶渝CPDxxx号二轮摩托车从璧山青杠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8线来凤街道安乐村3组路段时,与公路右侧边上的行人袁XX(男,生于1948年1月)相撞,造成袁X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XX立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又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认为,被告人肖XX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当,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肖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XX赔偿了袁XX家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袁XX家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肖XX的供述、证人袁某刚、杜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122接警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XX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又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鲍仲容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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