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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卢某某。
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身穿警服,携带警用装备,冒充交通警察,开着一辆车牌号为桂O50983的奥拓小汽车窜到覃塘区五里镇横贵公路河塘路段转弯处,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拦下,以李××未戴头盔违章驾驶为由,要进行罚款500元并拘留15天。
李××交出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卢某某后,才得以离开。
2011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身穿警服,携带警用装备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
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交本院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受刑罚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长安铃木奥拓SC7080小汽车一辆、警官证一本、警用标志一个、肩章一副、夏季、春秋季执勤服上衣、反光衣各一件、对讲机一台、指挥棒一根、手机一台、手铐一副,依法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卢某某的作案工具:长安铃木奥拓SC7080小汽车一辆、警官证一本、警用标志一个、肩章一副、夏季、春秋季执勤服上衣、反光衣各一件、对讲机一台、指挥棒一根、手机一台、手铐一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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