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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詹某某、黄某甲、杨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詹某某,化名何某某、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住深圳市罗湖区**路**栋**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6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2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31972********,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贸易商行经营者,住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61978********,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申达机械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号,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石某某大街六巷7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黄某甲、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6日、6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5日、7月20日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6月6日、8月2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詹某某受黄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先后在佛山市禅城区、顺德区利用他人身份成立了佛山市某某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1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2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3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4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家空壳公司,专门用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手续费。该8家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某某黄金首饰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盱眙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广东省某某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变造。被告人詹某某凭上述虚开及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等税务机关为上述8家公司申报抵扣税款、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黄某乙。黄某乙等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某某五金厂、英德市九龙镇某某臣汽车用品制造厂、中山益大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江苏、浙江、湖北、贵州、安徽、江西、山东、河南12个省市的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手续费。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黄某乙操作开票企业的网银,利用自己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贸易商行银行账户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为开票企业和受票企业之间制造资金交易的假象、实现资金回转,以及向某某票企业收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并按手续费的千分之一收取提成。
截止2016年6月,被告人詹某某、黄某甲伙同黄某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8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81233065.52元。其中,佛山市某某柒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2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7304262.46元;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8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662267.97元;佛山市某某1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6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533836.59元;佛山市某某2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095247.63元;佛山市某某3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3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340999.45元;佛山市某某4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1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347990.53元;佛山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2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3677829.69元;佛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6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270631.2元。
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为使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申达机械厂少交税款,在与佛山市某某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3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黄某甲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7%的手续费,让佛山市某某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3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99772.6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0961.36元,并于当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民警于2016年5月2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容桂酒楼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11月2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路90号12栋305房抓获被告人詹某某,并查扣涉案手机6部;于2016年12月5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康某某邸抓获被告人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黄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詹某某、黄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81233065.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50961.36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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