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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粟某某、谢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粟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号。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路**号。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9月15日先后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2日、10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6月25日、9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被告人粟某某得知中山市某某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需要购买面额为人民币约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与被告人谢某某密谋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好处费”获利。后由被告人谢某某联系的买家“邹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中山某某1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订购货值为人民币307500元的线型低密度聚乙烯DFDA7042和低密度聚乙烯2426K共30吨,并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某某公司于同年8月17日将人民币307500元的货款汇至某某1公司账户,后“邹某某”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人谢某某并委托他人将上述货物提走,被告人谢某某收款后又转给被告人粟某某,由被告人粟某某将扣除好处费的货款余款人民币283515元汇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华(另处理)的私人银行账户上。某某1公司在发货后,于同年8月22日、8月28日开具了4张某某税合计人民币30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2012年8月申报抵扣上述发票进项税款人民币44679.48元,后于2013年6月作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所得税方面已在2013年汇算清缴中调增应纳所得税额人民币262820.52元,并补缴相应所得税。
2017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莲花山某某大酒店00516房抓获被告人粟某某。同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火车站出站口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被告人粟某某、谢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但未退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粟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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