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6〕3号
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5782,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栋**单元**室。
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4978,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号**栋**单元**室。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11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系被告单位江西省某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江西省某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3月31日,魏某某分别代表“某烨公司”和“某森贸易公司”与深圳某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公司”)签订了“江西南昌**项目钢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二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南钢、新钢、萍钢三大钢厂的钢材。2015年6月28日至6月30日,魏某某从南昌某拓物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50844.26元购入刻有类似萍钢钢材表面标志的标志为“PGA”的钢材,擅自印制了江西某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并将自行收集的某钢标牌挂扣在标志为“PGA”的钢材上,后以“某烨公司”名义将上述钢材假冒“某钢”钢材销售给“某航公司”,其中销售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81.532吨、直径28毫米的螺纹钢162.588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2412.04元。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材料、鉴别意见等书证;
3. 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某烨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22412.0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魏某某身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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