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一刑诉〔2018〕359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龙华分局
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肖某某、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于2017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与妻子被告人高某某共同经营龙华区**街道**花园**栋一楼的**烟茶酒店。2016年12月份开始,肖某某在其上家被告人袁某甲处以每件2700元、36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大约18件(每件6瓶)假冒茅台酒及其它假冒泸州老窖、五粮液等共70件左右,付款共约25万元。购买后存放在其店里,由肖某某及其妻子高某某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肖某某还向他人购买假冒轩尼诗、路易十三、蓝带马爹利等品牌洋酒存放于其店内用来销售。2017年8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根据陕西警方移交的线索在该烟茶酒店内查获一批假冒茅台、泸州老窖、五粮液、轩尼诗等假酒。其扣押的假冒轩尼诗XO、马爹利XO等品牌洋酒共计8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592元;扣押的假冒茅台酒、泸州老窖酒、国窖、剑南春、五粮液酒共计103瓶,市场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142906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袁某甲于2017年8月13日由陕西省咸阳警方移交龙华分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洋酒、白酒等;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证明、转账记录及辨认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肖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洋酒价值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肖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方昊
2018年1月2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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