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诉刑诉〔2018〕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4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因涉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0日移交本院。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初,张某某联系王某某、柴某某购买60瓶(10件)贵州茅台酒,王某某、柴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以每瓶980元的价格购买。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通过仁怀市茅台镇**物流将6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发往贵阳。2017年3月11日,柴某某与张某某取货时发现是假冒贵州茅台酒,随后报案。
2.2017年6月,杨某某以1050元每瓶的价格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120瓶贵州茅台酒,并支付50000元定金给曾某某,曾某某遂叫其丈夫黄某某联系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并由曾某某支付30000元定金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定金后,购买包装材料在家中进行包装。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按照曾某某、黄某某的要求,将其包装好的120瓶贵州茅台酒运至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茅台人家”酒店停车场,曾某某支付了15000元酒款给刘某某后,将酒交给杨某某、胡某某等人,胡某某收到货后发现是假冒贵州茅台酒,随后报案。
经鉴定,从张某某、胡某某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明细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王某某、柴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证明表、精神病鉴定书;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8年1月1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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