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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
2012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望林,上海市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嗣华,上海市咨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闵刑(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同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张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龚望林、吕嗣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成立上海某川轴承有限公司,并租赁本市嘉定区某路200弄141号-142号作为门店,租赁该弄157号作为仓库经营轴承业务。
2012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门店和仓库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NTN”的轴承2,813套、“KOYO”的轴承36套、“SKF”的轴承1,260套、“NSK”的轴承19,751套、“TIMKEN”的轴承1,080套,经鉴定上述涉案轴承市场价值人民币1,775,289元(以下币种同)。
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证人王洪栋、牛立华、陈克彬的证言,证人李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某机电五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场经营合同,上海某川轴承有限公司报价单、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假冒轴承的照片及到案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仿冒轴承的结论书等经过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177.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王某系犯罪未遂,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向二审法院缴纳了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177.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十万元,并无不当。
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缴纳了全部罚金,有进一步的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裁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有关量刑过重及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7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有关“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上诉人王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于法有据。
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50万元,具有进一步悔罪的表现。
二审检察机关亦建议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裁判,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原判援引的法律依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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