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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魏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株洲市416队1栋103号;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散户62号;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程建国,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变诉(2011)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
 
本院受理变更起诉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欲注册株洲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株洲市第三建筑公司一房地产项目。
 
在自身不具有房地产公司法定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的情况下,两被告人找到天章经纪人事务所的刘某某和株洲市中信财务公司的负责人易某帮忙办理湘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易某通过一快速贷款公司拆借800万注册资本,用于办理资信证明及验资报告。
 
2006年6月5日,株洲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被告人罗某某担任该公司监事。
 
湘旺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帐户上的800万注册资本即被转走。
 
2006年12月5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湘旺公司的违法行为后,于当日下达株工商行处字(2006)第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湘旺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均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均以两被告人是初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魏某某欲注册株洲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株洲市第三建筑公司一房地产项目。
 
在自身不具有房地产公司法定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魏某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两人商定由被告人魏某某找天章经纪人事务所的刘某某帮忙办理湘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魏某某支付费用6万元给刘某某。
 
2006年6月,刘某某找到株洲市中信财务公司的负责人易某,在支付4.5万元费用后,易某通过一快速贷款公司拆借800万注册资本,用于办理资信证明及验资报告。
 
2006年6月5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株洲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被告人罗某某担任该公司监事。
 
2006年6月8日、6月9日,该公司帐户上的800万注册资本即被转走。
 
2006年12月5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湘旺公司隐晦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后,于当日下达株工商行处字(2006)第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湘旺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易某、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旺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情况说明、银行进帐单、缴款单、公司登记申请资料、验资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材料、移交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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