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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决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户籍所在地泾川县,现住泾川县。
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高利转贷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高利转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该案报请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
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
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该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筹建崇信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过程中,借用他人资质和他人名义并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以”经营钢材、水泥及五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泾川支行)贷款600万元并受托支付转入司某个人账户,后又通过某某公司王某玲帐户将其中52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账户。
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将520万元中的143万元以2.6%-3%的月利率借贷给张某东等人使用,违法所得212972.20元。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高利转贷款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高利转贷犯罪中,自己并未将所贷款项转入某某公司帐户。
辩护人赵某辩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一、1、起诉书指控某某公司借贷给张某东等人的143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被告人杨某从农行泾川支行所贷600万元的信贷资金。
2、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否定被告人杨某向农行泾川支行借款600万元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归还司某材料款,不能排除司某与王某玲夫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而归还600万元的可能性,不能得出被告人杨某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依据不足。
3、指控被告人杨某高利转贷罪的客观方面依据不足。
(1)指控被告人杨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依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杨某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依据不足,且被告人杨某未实际取得该违法所得。
二、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虚报注册资本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公安机关已作了撤销案件决定,公诉机关直接起诉程序违法。
2、被告人杨某实际虚报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法定条件。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辩护人王某辩称,完全同意第一辩护人的观点,另外补充提出:1、某某公司将143万元借贷给张某东等人,赚取的利差属于公司而非杨某个人,应为单位犯罪。
2、某某公司借贷给张某东等人的款项尚有大部分本金和利息未收回。
3、公诉机关在计算违法所得时,没有扣减必要的税金和合理支出。
4、被告人杨某在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筹建某某公司过程中,借用泾川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资质作为公司成立发起人,并让其妻章某梅、其表兄司某、其朋友王某超、陈某元、梁某勤、史某及其妻赵某霞作为公司名义股东。
发起人及名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管理及分红。
2010年7月7日,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某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分别为杨某、史某、王某超、梁某勤、陈某元、赵某霞、章某梅、司某各出资200万元,某某公司出资4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西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泾川西街分理处)为某某公司开设验资账户(帐号27-249001040000522),并从其个人帐户取款800万元,分别以杨某、史某、王某超、梁某勤各出资200万元的名义转入该验资帐户。
同日,被告人杨某在实际未入帐的情况下,又填写了5张银行进帐单,分别为某某公司注入400万元、陈某元、赵某霞、章某梅、司某各注入200万元,农行泾川西街分理处据此出具了出资2000万元的《银行询证函》。
2010年8月10日,甘肃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将验资帐户资金8000560元(含利息560元)全部转存至个人帐户,并将验资帐户销户。
2010年9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该公司开业。
2010年10月26日,崇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设立该公司,某某公司成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移送案件材料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受理等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杨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个人信息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平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的情况。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某某公司验资账户明细、杨某银行帐户明细、交易凭证证实,2010年8月9日杨某从其个人账户取款800万元,以杨某、王某超、梁某勤、史某各出资200万元的名义存入某某公司验资账户(帐号27-249001040000522),同年8月16日转出8000560元(含利息560元)存入杨某个人账户(帐号27-249000460022982),验资帐户被销户。
6、某某公司信息证实了该公司的身份情况。
7、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注册资料证实,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
股东(发起人)9人,分别是某某公司(出资400万,持股比例20%)、杨某、史某、梁某勤、王某超、赵某霞、陈某元、司某、章某梅(各出资200万,持股比例10%),出资方式为货币。
8、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
9、银行询证函记载,农行泾川西街分理处及力宏某、何某签章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
10、甘肃银河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验资报告记载,经审验截止2010年8月9日,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和章某梅等八位自然人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11、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甘金办发【2010】65号)文件批复记载,同意某某公司开业。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2010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成立,住所在平凉市××县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史某证言证实,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经平凉市工商局预先核准,2010年8月在农行泾川西街分理处验资,甘肃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0年9月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开业,2010年10月26日崇信县工商局批准成立,2010年12月1日开始营业。
该公司现有股东9名,公司主发起人某某公司出资400万元,占股20%,我、杨某、王某超、梁某勤、陈某元、赵某霞、章某梅、司某各出资200万元,分别占股10%。
公司注册资本应为2000万元,实有800万元,其余1200万元是杨某填好进账单,农行工作人员盖章后出具了缴款2000万元的《银行询证函》。
9张进账单是杨某办理的,800万元注册资金在验资完成后转给杨某,后杨某将该验资帐户销户。
某某公司实际是由我和杨某筹资注册的,其他都是挂名的,未实际投资,也未参与公司管理及股东分红,财务、日常管理均由杨某负责。
我不参与,也未负责具体工作。
2、章某梅证言证实,我是杨某妻子。
杨某是某某公司法人代表。
我未向某某公司投资,也未参与管理及分红。
2010年8月9日,在农行泾川西街分理处进账单中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3、梁某勤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是由史某和杨某于2010年发起成立的,我未入股,亦未参与管理和分红。
4、司某证言证实,我是杨某表兄。
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杨某是公司法人。
我只是名义股东,未实际入股,亦未参与管理和分红。
5、赵某霞证言证实,我是史某妻子。
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某。
我未入股,亦未参与管理和分红。
6、王某超证言证实,我是杨某朋友。
杨某是某某公司法人代表。
我未参与过公司创办、入股、分红,农行泾川西街分理处进帐单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7、陈某元证言与王某超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8、鲁某成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朋友。
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杨某是法人代表。
2010年下半年,时任经理赵某1让按杨某要求,将我公司相关资质资料交给杨某作为某某公司发起人,我公司未投资,也未参与管理及分红。
2010年8月9日在农行泾川西街分理处进账单(回单)上的签字我公司不知情。
9、证人力宏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上旬,某某公司的《银行询证函》是在农行泾川西街分理处办理的,当时我任该分理处主任,但不是我具体操作的。
10、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某某公司的《银行询证函》是我办理的,当时我任农行泾川西街分理处副主任兼会计主管。
办理《银行询证函》过程中,力宏某虽不在单位,但他知情。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某某公司《银行询证函》不是我办理的。
三、被告人杨某供述
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申请预先核准,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9名,分别是发起人某某公司出资400万元,占股20%;我、史某、章某梅、司某、梁某勤、赵某霞、王某超、陈某元各出资200万元,分别占股10%。
公司实际由我和史某筹资注册,其余都是挂名的,未实际投资,也未参与公司管理及分红。
2010年8月9日,我以杨某、史某、王某超、梁某勤名义实际向验资帐户注入800万元,下余1200万元的虚假进账单是我填写,银行工作人员在上面加盖了银行印章后出具了《银行询证函》。
800万元在验资完成的几天后被我转走并销了户。
2010年8月10日甘肃银河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9月取得批复,10月26日经批准成立,公司财务由我管理。
公司有两个账号,一个是在农行泾川西街分理处开设的验资帐户,验资完后就销户了。
另一个是2010年12月开业时在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信用社开设的对公账户,账户的尾号是7501。
二、高利转贷罪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其个人名下以”经营钢材、水泥及五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泾川支行)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645%,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受托支付转入司某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红旗街分理处的个人帐户(帐号×××)。
次日,司某分两笔(540万元、60万元)将60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出纳王某玲个人帐户(帐号×××),转入前帐户余额1.67元,转入后帐户余额6000001.67元。
同日,王某玲将其帐户(帐号×××)中的52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帐户(帐号×××),转入前该帐户余额806693.08元,转入后,该帐户(帐号×××)余额6006693.08元。
同日,某某公司帐户(帐号×××)又分别转出20万元、10万元、50万元,转出后该帐户余额5206693.08元。
2013年1月9日、1月14日、1月16日被告人杨某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将520万元信贷资金中的88.9858万元以2.6%至3%的月利率借贷给张某东、蒋某平、苏某、梁某军使用,违法所得1031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贷款资料证实,2011年12月15日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北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泾川北门支行)以”经营钢材、水泥及五金”需资金,申请贷款700万元,高长林等人为其担保。
2012年1月16日农行泾川支行发放贷款600万元,并受托转入司某账户(帐号-×××)。
2、司某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1月17日司某向某某公司王某玲银行卡(帐号-×××)分两笔转入600万元(540万元、60万元)。
转入后王某玲银行卡余额为6000001.67元。
3、王某玲账户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月17日王某玲账户(帐号-×××)分两笔转存600万元(540万元、60万元),同日王某玲将600万元分两笔(520万元、80万元)转支。
其中52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帐号-×××)。
4、某某公司账户明细、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1月17日,王某玲账户(帐号-×××)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帐号-×××)520万元。
5、贷款付出凭证及利息清单证实,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张某东等人支付贷款及利息收回情况。
6、个人贷款自动提前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个人还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申请农行泾川北门支行还款,并于当日、同年1月14日、1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
7、农行泾川支行的说明证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支行所贷600万元为信贷资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司某于2017年2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杨某在农行泾川支行贷款600万元,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受托支付到我的农行账户,再通过我转给杨某使用。
他安排我将600万元贷款转入他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我忘了,只记得是个人账户,600万元贷款只是通过我转帐而已,没有用于清偿我与杨某的债务。
2018年1月3日证实,我与王某玲及其丈夫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2、王某玲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5月,我在某某公司担任出纳。
2012年1月17日,杨某安排将600万元分两笔(540万元、60万元)转入我的农行卡(卡号×××),同日又从我的卡将52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帐户(帐号-×××),转入后发生的支出记录,像几万和几十万的一般就是对外发放贷款的。
我丈夫路某龙未做过生意,我、路某龙与杨某、某某公司均无经济往来。
3、路某龙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玲丈夫。
王某玲约在2011年至2012年在某某公司工作,我一直在政府部门工作,从未经过商,与某某公司未有过接触,不认识杨某与司某,亦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
4、证人章谣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4月至今担任某某公司出纳,某某公司由杨某负责、管理,发放贷款业务由杨某审批决定。
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5月至今担任某某公司会计。
某某公司由杨某负责、管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由杨某保管,发放贷款业务由杨某审批决定。
6、王某宏证言证实,2012年1月17日我向某某公司借款3万元,月利率3%。
7、甘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6日我向某某公司借款30万元,月利率3%。
8、张某东证言证实,2012年我向某某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6%。
贷款到期后我办理了延期,利息归还至2015年3月9日。
9、蒋某平证言证实,2012年3月15日,我向某某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3%,实际借款9个月,已还本清息。
10、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中旬我向某某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2.6%,实际使用两个月零几天,清偿利息29000元,本金已归还。
11、梁某军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我向某某公司借款30万元,月利率3%,于2014年8月底还本清息。
三、被告人杨某供述
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9月30日供述证实,2012年1月,我以”经营钢材、水泥及五金”为由向农行泾川北门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贷款用高长林等人的房产做抵押。
因该笔贷款是大额贷款,必须受托支付,我就受托支付给朋友司某,并安排司某将600万元贷款转入某某公司王某玲的农行个人账户。
后让王某玲转入某某公司尾号7501的账户,我将这笔贷款一部分用于对外放贷,一部分用于转出支付工程款。
综合考虑泾川县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关于被告人杨某所提,在指控的高利转贷犯罪中未将所贷款项转入某某公司帐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经查,贷款发放之日,杨某将所贷600万元受托支付给司某,次日司某又将该款转入某某公司出纳王某玲个人帐户,后王某玲将其中52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帐户。
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相关辩护意见。
(1)辩护人提出借贷给张某东等人的款项不属于600万元信贷资金的问题。
经查,杨某于2016年9月30日供述”60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给司某,我安排司某将60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王某玲农行个人帐户,王某玲后又转入某某公司尾号7501的帐户,该款一部分用于对外放贷,一部分用于转出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与2017年12月25日王某玲的证言证实的”2012年1月17日,某某公司帐户转入的520万元是从我的农行卡转的,转入后发生的支出记录,像几万和几十万的一般就是对外发放贷款的”内容与司某2017年2月28日、2018年1月3日证实的”2012年1月,杨某将所贷600万元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受托支付到我的农行帐户,再通过我转给杨某使用,他安排我将600万元贷款转入他指定的银行卡,600万元贷款只是通过我转帐而已,未用于清偿我与杨某的债务,我与王某玲及其丈夫之间无债务关系”内容、贷款资料、转帐凭证、某某公司帐户明细、贷款付出凭证、农行泾川支行的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借贷给张某东等人的款项属于600万元中的信贷资金。
(2)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杨某高利转贷罪主、客观方面依据不足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杨某以”经营钢材、水泥及五金”,资金周转不足需归还材料款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发放之日受托支付给司某,次日司某又转入某某公司出纳王某玲,再由王某玲转入某某公司,其在取得贷款后私自改变贷款用途未告知银行,并将所贷部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可见其客观上实施了”套取”行为,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3、关于不予采信的证据
关于证人司某2017年3月13日、4月27日、5月24日、2018年1月3日证言中所称,杨某受托支付给自己的600万元用于归还欠自己材料款亦或借款以及自己用于归还欠王某玲丈夫钢材款的说法是否采信的问题。
经查,司某在2017年3月13日、4月27日、5月24日的证言中证称,杨某受托支付给自己的600万元是欠自己的有关钢材和水泥款,欠款及还款均无帐务记载,自己不具备经销钢筋和水泥的资格,600万元受托支付给自己后,用于归还欠王某玲丈夫的钢材款,王某玲丈夫名字不知道,与王某玲丈夫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购买的钢材无任何记录。
其在2018年1月3日的证言中又证称,600万元杨某受托支付给自己后又被杨某借去,但无借款记载。
自己与王某玲及其丈夫之间无债权债务。
其以上证言前后矛盾,亦与其2017年2月28日的证言、王某玲、路某龙的证言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证人司某以上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某2016年9月30日供述与王某玲的证言、司某2017年2月28日的证言、贷款资料、转帐凭证、某某公司帐户明细、贷款付出凭证、农行泾川支行的说明等证据能相互予以印证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
而之后杨某的供述称,600万元用于归还司某的钢筋和水泥款亦或借款,具体怎么支付的说不清亦无帐务记载。
其该供述与其之前供述相矛盾,且对归还司某钢筋和水泥款亦或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对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供述中的以上内容不予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崇信县税务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税清单、完税证明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崇信县人民法院三份判决书及执行证明,经查,梁某军与某某公司的借款40万元发生在2016年5月23日、蒋某平与某某公司的借款20万元发生在2016年1月5日,其本息是否收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某东与某某公司的借款30万元发生在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已支付利息280800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已经(2016)甘0823民初11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正在执行中,与本案指控亦不具有关联性。
二、关于高利转贷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计算问题。
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后所获取的利息差额部分的数额。
2012年1月17日,某某公司帐户中自有资金806693.08元。
同日借贷给王某宏3万元、梁某军30万元、同年3月6日借贷给甘某30万元,应先用自有资金支付。
2012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1日,某某公司帐户(帐号×××)存入95300元。
同年3月10日,以某某公司名义借贷给张某东30万元,用自有资金支付外,下余28007元为获取的信贷资金,以月利率2.6%、贷款期限10个月借贷给张某东,获取利息7282元,其从农行泾川支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645%,需支付银行利息2018元,故违法所得为5264元。
2012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5日,某某公司帐户(帐号×××)存入371600元,支出105441元。
同年3月15日以某某公司名义借贷给蒋某平50万元,用自有资金支付外,下余128400元为获取的信贷资金,以月利率3%、贷款期限9个月借贷给蒋某平,获取利息34668元,其从农行泾川支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645%,需支付银行利息8325元,故违法所得为26343元。
2012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以月利率2.6%、实际使用2个月零7天借贷给苏某50万元,实际获取利息29000元,其从农行泾川支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645%,需支付银行利息8045元,故违法所得为20955元。
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1日,某某公司帐户(帐号×××)存入66549.12元。
2012年3月20日,梁某军申请借款。
次日以某某公司名义借贷给梁某军30万元,用自有资金支付外,下余233450.88元为获取的信贷资金,以月利率3%、实际使用9个月零15天借贷给梁某军,获取利息66534元,其从农行泾川支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645%,需支付银行利息15977元,故违法所得为50557元。
以上共计违法所得103119元。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提出应将被告人杨某补交的税款等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法律适用
1、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虚报注册资本罪,平凉市公安局已因过追诉时效期限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现公诉机关直接起诉程序违法的问题。
追诉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被告人杨某高利转贷犯罪案件中,发现其虚报注册资本罪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公诉并无不当。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实际虚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法定条件的问题。
经查,某某公司申报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2010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验资时实际注入800万元,对其注入的800万元,在公司未成立前,即于2010年8月16日转走并销户,其余1200万元为虚拟出资,其采取欺诈手段取得2000万元《银行询证函》等虚假证明文件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为虚报注册资本服务而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故其虚报数额应为2000万元而非1200万元,其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法定条件。
3、关于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告人杨某在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在2016年8月7日交办给平凉市公安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中明确表示,已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后平凉市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0日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案接受询问。
综上,被告人杨某并未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4、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高利转贷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借用他人资质及他人名义成立”某某公司”,由自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信贷资金后私自改变用途转入某某公司并将部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实际该公司由其一人决策并未经公司相关决策。
因此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申请某某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后果严重;被告人杨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高利转贷罪。
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综合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0311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尚小燕
审判员王延斌
人民陪审员周占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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