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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郑某兵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兵,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6年4月25日经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兵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代理检察员何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兵及其辩护人翟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被告人郑某兵欲设立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
因被告人郑某兵没有注册资金,便联系李某代办设立该公司。
2014年5月21日,贵州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在贵安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2014年6月,被告人郑某兵通过李某介绍,向赵某宇借款1亿元用于过账,借款期限为一天。
2014年6月9日,赵某宇通过深圳市某某万通建筑有限公司分4次将1亿元转入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6月10日通过验资后,深圳市某某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走。
2014年7月3日,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到贵安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主营范围为各类融资性担保业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农行贵阳中北支行账号交易明细、郑某兵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承诺书;贵阳天虹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深圳市某某万通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杨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不是被告人一人可以完成的,公司是由李某代办的,资金来源、验资报告也是李某提供的。
虽然公诉机关没有对李某进行立案侦查,但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本案当中的作用,作出判决;2、本案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是定罪的情节,但不是量刑的情节。
法庭的考虑时应当着重考虑是否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公司注册以后,合法经营,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经营的情况。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辩解无可厚非。
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对于罚金,由于被告人公司经营困难,也请法庭判处罚金时酌情减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兵主观上明知登记融资担保公司需实缴注册资本,仍伙同他人采用代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郑某兵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郑某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兵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德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现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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