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刘某某,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
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用通过中介借得的1000万元充当注册资本,在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泰安市某公司。
赵某甲和其父亲赵某乙(为赵某甲顶名)为公司股东,赵某甲名下出资800万元,赵某乙名下出资200万元。
但此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仅在该公司的基本账户中存了三天时间,便于11月12日被全部抽出用于归还中介。
此后,虽然该公司又于2011年1月19日、20日两天时间汇入200万元,但又于2011年1月25日将200万元全部抽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赵某甲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其成立公司是为了东平县旧城改造和绿化工程,成立公司后,没有及时得到工程款;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辩护人提供了东平县城区绿化改造协议书、道路绿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东平县市政公用事业局偿还施工人工程款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用通过中介借得的1000万元充当注册资本,在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泰安市某公司。
赵某甲和其父亲赵某乙(为赵某甲顶名)为公司股东,赵某甲名下出资800万元,赵某乙名下出资200万元。
该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于2010年11月12日被全部抽出用于归还中介。
被告人赵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郭某、赵某乙、徐某、张某的证言,书证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申请公司成立登记,采取将中介拆借来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充当实收的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的赵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赵某甲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其成立公司是为了东平县旧城改造和绿化工程,成立公司后,没有及时得到工程款;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赵某甲成立公司的目的及他人是否欠其钱款及案发后是否偿还工程款,均不影响其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其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数额巨大,并非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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