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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超、王康乐,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超、王康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私自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北段村“七七”省道路边的瓜地用裸露的铁丝架设电网,用于夜间照明及红外线警报器电源。
 
2013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陶某甲在该瓜地偷瓜时,接触电网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陶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5万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龙某、吴某乙、陶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及平面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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