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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金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金某,农民。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7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群卫,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王某戊喊王某甲到双峰县走马街镇保丰村梅仑山打野猪。
 
王某甲带着自己的电瓶、升压器和电线到梅仑山,王某戊又喊住在梅仑山附近的彭某丙,然后三人一起安装电线。
 
电线安装在梅仑山山脚下的渠道内,渠道上方为梅仑山,下方为旱地、居民住宅,安装电线附近没有设置警戒标志。
 
电线安装以后,王某戊、王某甲连续几个晚上用升压器连接电瓶、电线通电打野猪,但未能打到野猪。
 
王某甲就联系了被告人金某,要金某就拿一套升压机器过来打野猪。
 
金某就拿着自己的升压器、电瓶连接王某甲他们安装的电线,与王某戊、王某甲一起在打野猪,连续打了几个晚上,没有打到野猪。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金某就提议加长电线,后金某、王某甲两人一起又将原来安装的电线加长(经现场勘验,电线全长达1089.3米)。
 
7月5日晚上,王某甲和金某打到了一头1OO斤左右的野猪。
 
7月8日晚上,金某喊王某甲去梅仑山上继续打野猪,但王某甲不愿意去,金某就独自一人去梅仑山上打野猪。
 
7月9日晚上,金某又独自一人拿着自己的升压器、电瓶到梅仑山下接通电源打野猪。
 
7月10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丙途经梅仑山山脚渠道内时触碰到金某等人安装的电线后,被电击身亡。
 
经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死因系电击死亡。
 
2015年7月10曰,被告人金某主动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7月13日,金某等四人与被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金某等四人赔偿了李某丙近亲属的损失。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认定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贺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5.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私自连接电线打野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金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丙家属的谅解,请求对金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王某戊喊王某甲到双峰县走马街镇保丰村梅仑山打野猪。
 
王某甲带着自己的电瓶、升压器和电线到梅仑山,王某戊又喊住在梅仑山附近的彭某丙,一起在梅仑山中的峡山塘水库右干支渠内安装捕猎电网。
 
渠道上方为梅仑山,下方为旱地、居民住宅,捕猎电网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电网安装好后,王某戊、王某甲二人连续几个晚上没电到野猪。
 
王某甲就联系被告人金某,要金某拿一套升压机器过来打野猪。
 
金某拿着自己的升压器、电瓶连接王某甲他们安装好的电网上,与王某戊、王某甲一起连续打了几个晚上,没有打到野猪。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金某提议加长电线,后金某、王某甲一起将原来安装的电线加长到1089.3米。
 
7月5日晚上,王某甲和金某电到一头1OO斤左右的野猪。
 
7月8日晚上,金某喊王某甲去梅仑山上打野猪,王某甲没去,金某独自一人去了梅仑山打野猪。
 
7月9日晚上,金某又独自一人拿着升压器、电瓶到梅仑山下接通电源打野猪。
 
7月10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丙途经梅仑山中的渠道内时触碰到金某等人安装的捕猎电网,被电击身亡。
 
经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死因系电击死亡。
 
2015年7月10曰,被告人金某主动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7月13日,金某等四人与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金某、王某甲、彭某丙、王某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金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金某于2015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7月10日在金某家提取到风帆牌电瓶一台,诚信牌果园农场防护机一台。
 
4、双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双)公物鉴字(尸检)字[2015]第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丙死因系电击致死。
 
5、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1.送检皮肤组织符合电流损伤改变;2.心脏超重、体积增大、灶性心肌细胞肥大、主动脉粥样硬化;3.肺淤血、肺水肿;4.脾淤血、细小动脉玻璃样变;5.脑水肿、强质淤血;6.肝、肾淤血。
 
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双峰县走马街镇梅仑山中的峡山塘水库右干支渠的水渠内,现场西部是梅仑山山林,东面是旱地,现场北端往东220米是走马街镇区,水渠中自北往南依次可见158根竹篾块组成的桩子扦在水渠底部,六根细铁丝连接成一根长1089.3M的长铁丝,长铁丝被固定在每根竹篾块顶部橡胶圆筒上。
 
渠坝上有一个红色的帐篷,帐篷里停放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右大腿处可见两红条状烧灼迹,右鞋鞋底处可见两处黑色烧焦印痕,左鞋鞋底可见一处黑色的烧焦印痕。
 
7、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日下午,王某戊、王某甲及他儿子彭某丙讲要去山里打野猪,他替儿子帮忙一起将水渠内的杂草砍了一下,王海堂、王某戊、彭某丙19时许回来了。
 
第二天,王海堂讲打了一条野猪,他去看了一下,还分了几斤野猪肉。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大约是七八天前(7月2日左右),有人在她家屋后渠道里架设打野猪的电网。
 
当时她儿子彭某丙、丈夫彭某甲帮忙砍了渠道内的灌木,她只看到一个二三十的男子在架设电网。
 
2015年7月9日晚上,那个二三十岁的男子开着三轮车来打野猪了,其他情况她不清楚。
 
9、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7月9日晚上,他到李某丙家去玩,在闲谈中,提到后山上的包谷被野猪糟蹋一事,两人约好,晚上两三点钟起床去赶野猪,他睡到两三点就起床了,这时李某丙已在他家下面等他。
 
李某丙拿了一个电筒,一杆鸟铳,一把砍刀,他也拿了一个电筒,一把砍刀跟在李某丙后面,一起从屋后往山腰上走,走到山脚下的渠道处,因渠墈上杂草丛生,渠道里面每年清淤比较干净平整,李某丙就从渠墈上走下去时滑了一脚,一下子扑在渠道里的电线上,李某丙马上喊“周伢子别下来,有电!”,他听到后,一下子跳下去,找了根干棍子把李某丙扒开,掐了一下人中没掐醒,后来打电话叫人,急救了一段时间没有救过来。
 
李某丙是半边身子搭在电线上。
 
其中一只脚被电流击了一个洞。
 
10、证人彭某乙(金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底,王某甲到她家喊金某去保丰村的山上去打野猪,金某和王某甲一起打了几个晚上,没有打到野猪。
 
金某就到家里拿电线说要接线。
 
7月5日晚上打了头野猪。
 
7月9日晚上,金某一个人又到保丰村的山上打野猪去了,次日凌晨4点左右,金某回来了。
 
早上就有很多人到她家来找金某,这时,她才知道金某在走马街保丰村山上打野猪打死人了。
 
11、证人凌某甲(王某戊之妻)的证言证明,7月2日左右,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到她家里,过了一会儿,她老公王某戊回来后,与王某甲就到山上去了,看有什么野物打,后来她老公王某戊连续几天晚上都到山上去看一下,7月6日,王某甲提了一袋野猪肉送给她,讲昨天打了条野猪。
 
7月8日,金某到她家,喊王某戊去打野猪,因家中有事,王某戊就没去,金某独自一人上山。
 
第二天,她就听说出事了。
 
王某戊上山打猎,是与金某、王某甲、彭秋林。
 
12、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底,她在亲家王某戊家玩,王某戊夫妇跟她说,地里的玉米被野猪吃了。
 
过了几天,她叔叔王某甲到她家玩,就把保丰村有野猪打的事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去找王某戊去了。
 
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家就住在梅仑山脚。
 
李某丙被电网打死在渠道里。
 
1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7月10日早上,她听说李某丙被电死了,她就到山上看了一下,李某丙右大腿上有一道很深的烧伤痕迹。
 
听说是被电击以后留下。
 
1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今年7月10日早上,他看到派出所的车子出警,后来一下子就听说李某丙被用来打野猪的电网电死了。
 
李某丙是在峡山水库的一条渠道上被电死的,当时他看到李某丙的右大腿上有被电烧伤的痕迹。
 
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7月10日凌晨,他接到电话讲堂哥李某丙在崩墈子仑上被电打了,他来到现场看到李某丙倒在峡山水库干渠的渠道里面,嘴唇发紫了,双手各有一条烧伤的痕迹,已没有什么生命体征了。
 
17、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之子)的证言证明,7月10日凌晨,他父亲李某丙去查看他家屋后梅仑山上种的玉米被野猪啃食情况的时候,触碰到渠道里的电线,被电击致死。
 
事情发生,走马街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就民事部分与布电网的人达成了协议,布电网的人一次性赔偿他家25万元,钱已全部到位。
 
他总的希望政府从宽处理那些布电线的人,毕竟他们不是故意的。
 
18、刑事谅解协议书,李某丙死亡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证明,金某、彭某丙、王某甲、王某戊一次性赔偿李某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李某丙家属对金某、彭某丙、王某甲、王某戊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
 
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6月底的一天,他侄媳妇打电话给他,说其亲家王某戊讲保丰村有野猪打。
 
他找到王某戊,王某戊带他到玉米地里,看到很多野猪蹄印,在经过彭某丙的房子时彭秋林也跟去了。
 
第二天,他和王某戊、彭秋林在渠道里安装好铁丝,他们守了三个晚上,什么也没打到。
 
金某问他在什么地方打野猪,他讲在梅仑山上打,但没有打到野猪,金某讲他的机子不行,后金某就拿自己的机子过来了,也没打到野物,金某讲可能是电线短了,就把铁丝加长到一公里左右,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天就打了头野猪。
 
在7月9日下午,金某到他家,喊他晚上去打野猪,他说他不去,怕出问题。
 
第二天早上六点多的时候,王某戊打电话讲可能打死人了。
 
20、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家屋后山上有野猪出没。
 
6月28日下午,王某戊带了一个姓王的亲戚到他家屋后山上的渠道里架设电网电野猪。
 
渠道里有很多灌木,他帮忙砍掉了,架了大约两百多米的电网,后来他听说在7月4日,金某将原来只有两百米的电线又加长了,一直架设到走马村这边来了,有一千米左右长的电线,没有任务警示标志,也没有告诉周围的村民。
 
第二天,王某戊送了块野猪肉给他。
 
7月10日凌晨3时许,李某丙触碰到电网,被电击死亡。
 
2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底,他发现他村上地里的玉米有被野猪吃过的痕迹,并留很多的野猪蹄印。
 
7月2日,他与王某甲、彭某丙三人在梅仑山上看好地形后,按王某甲的指挥,在峡山塘水库右干支渠里架了200米左右的电线,当晚王某甲讲机器坏了,第二天,王某甲喊了金某过来,金某来时带了电瓶和升压器,并加长了电线,到了7月5日晚上电到一头野猪,7月8日,他找到金某讲,不要搞了,不安全,派出所在查私设电网的事,金某听后没作声。
 
7月9日,金某又去打野猪,还打电话给他讲装好了电网,他没有去。
 
早上听到讲李某丙被电打死了。
 
2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7月10日早上,他接到小舅子金某的电话讲其出事了,但没讲什么事。
 
他找到金某其讲打野猪打死人了,不知怎么办,他劝金某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后金某就去投案自首了。
 
2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私自架设电网电野猪,造成李某丙电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有自首情节和谅解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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