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涛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刘家窝棚公交车站等乘329路公交车时,得知已搭乘该车的其胞姐陈某乙、陈某丙二人因投币问题与该车司机卢某某发生纠纷,待该车进站后,被告人陈某甲上车即推搡卢某某,并在卢某某起车后,又拖拽卢某某,造成公交车失控,撞到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金杯牌货车后停下,导致公交车内乘客杨某某受伤,公交车、电动车及金杯货车损坏。
被告人陈某甲又殴打了被害人卢某某的头部,下车离开。
后被告人陈某甲回到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造成的公交车及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人民币6,5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时公交车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拖拽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并导致公交车失控后冲向人行横道,危害车上人员及车辆、道路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各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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