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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宝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平谷区×小区×单元×层东侧电梯间搬运物品时,违反电梯使用规定,以厚度为10mm的瓷砖阻碍电梯门关闭,致使电梯门夹住瓷砖上行并撞击5层电梯门楣,电梯轿厢上行停至6层,造成5层面对轿厢右侧层门地脚滑块从层门地坎内脱出,右侧门扇可自由从外部向井道内开启。
 
后被告人杨某某未采取相关措施而离开现场。
 
9时30分许,该小区×座×单元×房间儿童刘×1在使用电梯时,从损坏的5层电梯门处坠落至电梯井地下3层身亡。
 
经鉴定,刘×1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幅度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2、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3、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平谷区×小区×单元×层东侧电梯间搬运物品时,违反电梯使用规定,以厚度为10mm的瓷砖阻碍电梯门关闭,致使电梯门夹住瓷砖上行并撞击5层电梯门楣,电梯轿厢上行停至6层,造成5层面对轿厢右侧层门地脚滑块从层门地坎内脱出,右侧门扇可自由从外部向井道内开启。
 
后被告人杨某某未采取相关措施而离开现场。
 
9时30分许,该小区A座1单元505房间儿童刘×1在使用电梯时,从损坏的5层电梯门处坠落至电梯井地下3层身亡。
 
经鉴定,刘×1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1、陶×、李×、丁×、张×2、于×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违规使用电梯致电梯受损后未采取任何警示、保护措施即离开现场,最终导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且不宜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地板砖碎片十二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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