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新宇、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孔某某租住的大连保税区西门新东方小区3单元706室房屋内查获其伪造的一张姓名为孙某某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和一张姓名为唐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经鉴定该毕业证书上加盖的大连广播电视大学违章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印章2枚、居民身份证1张、毕业证书1张、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假印章印影、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犯罪工具照片、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大公司鉴文检字(2013)1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没有制作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居民身份证明并使用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制作虚假毕业证书,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真诚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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