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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肖某、黄某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九龙坡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县,小学文化,农民。
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某市,小学文化,农民。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黄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与购买假证人员吴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商议由肖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一本重庆大学毕业证书。
同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受被告人肖某安排到本区赛博数码广场外的地下通道处收取了吴某的定金100元及办证资料后交给了被告人肖某。
同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带着被告人肖某交给他的一本重庆大学毕业证书来到本区石桥铺苏宁电器店外的公路边吴某驾驶的轿车内,收取尾款200元后将重庆大学毕业证书卖给吴某。
交易完成后,民警捉获被告人黄某,并当场查获“重庆大学”毕业证书一本及现金200元。
同时,民警在本区石桥铺学海网吧外的一餐馆内抓获被告人肖某。
经鉴定,查获的“重庆大学”毕业证书上的印章、名章印文均不是重庆大学所使用的印章和名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黄某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书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重庆大学”毕业证书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青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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